上诉人王滢赛、河南省荥阳市第二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马惠琛健康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王滢赛、河南省荥阳市第二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马惠琛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9:5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9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滢赛,男,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东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车东立,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滢赛、河南省荥阳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荥阳二高”)因与被上诉人马惠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滢赛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城、龚东旭,上诉人荥阳二高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惠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滢赛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07.96元、整容费1500元、误工费24090元、护理费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滢赛与被告马惠琛原均系被告荥阳二高住宿生。2010年1月16日21时许,在荥阳二高宿舍楼212房间内,被告马惠琛与原告王滢赛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马惠琛用铅笔刀将原告划伤。被告荥阳二高的工作人员得知后,当晚将原告王滢赛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面及颈部多处刀伤、左腕刀伤。2010年1月29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775.96元,其中被告马惠琛支出1500元。2010年11月5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马惠琛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马惠琛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22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8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07.96元、整容费1500元、误工费24090元、护理费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荥阳二高给予王滢赛留校察看处分,给予马惠琛记大过处分。2010年3月2日原告购除疤膏花去32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滢赛与被告马惠琛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马惠琛致伤原告王滢赛的事实,有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马惠琛致伤原告王滢赛,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双方系互殴引起的纠纷,原告王滢赛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荥阳二高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原告在被告荥阳二高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荥阳二高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有荥阳市中医院票据及北京同仁堂郑州国粹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为凭,为5807.96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应为620.90元(17433元/365天×1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6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1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伤残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61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为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780元,有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原告为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非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因其未提供诊断证明,且其提供的票据不显示开票日期,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系在校学生,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另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但案件的起因仍然是被告马惠琛所犯的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滢赛因伤损失医疗费用五千八零七元九角六分、营养费一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元、护理费五百六十九元四角、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九角、鉴定费七百八十元,共计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六分。其中原告王滢赛自负10%,为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一角三分,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承担20%,为三千五百一十八元二角五分,被告马惠琛承担70%,为一万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扣除被告马惠琛已付的一千五百元,被告马惠琛再赔偿原告王滢赛一万零八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以上款项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第二高级中学、马惠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滢赛;二、驳回原告王滢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被告马惠琛负担二百二十七元,被告河南省荥阳市第二高级中学负担七十四元,原告王滢赛负担七百四十九元。 宣判后,原告王滢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惠琛对王滢赛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王滢赛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定王滢赛承担10%责任错误;荥阳二高疏于管理导致王滢赛伤害事件发生,对打架的两个未成年来说荥阳二高的过错更大,原审法院只认定荥阳二高承担20%的责任过轻;王滢赛在荥阳市生活近两年,原审法院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其残疾赔偿金损害了王滢赛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单纯的民事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王滢赛所诉精神抚慰金理应支持,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驳回了王滢赛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王滢赛的上诉,荥阳二高辩称,其已尽到对学生的管理教育职责,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王滢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滢赛的上诉。 宣判后,荥阳二高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滢赛与马惠琛作为准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遵守中学生守则,且王滢赛故意寻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互殴致王滢赛健康权受侵害,该事件不在荥阳二高可预见可预防的范围,荥阳二高对王滢赛健康权受侵害不存在直接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荥阳二高承担本案20%赔偿责任错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责任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滢赛对荥阳二高的诉讼请求。 针对荥阳二高的上诉,王滢赛辩称,其并未故意寻衅,与马惠琛之间只是未成年人之间的嬉戏,马惠琛却产生了故意伤害的动机,荥阳二高应当对在学校内发生的犯罪行为承担管理和防范义务,原审法院判定荥阳二高应承担本案责任正确,因此荥阳二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被上诉人马惠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滢赛称在原审诉讼中,其一审代理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交的赔偿清单未经过王滢赛本人认可,原审法院在认定王滢赛的伤残赔偿金数额高于请求数额时,未向上诉人王滢赛进行释明,因此,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王滢赛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委托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华安、陈晓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明确标注授权范围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滢赛又提交了郑州风信子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手术协议书、收据、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发票欠条、定额发票和王滢赛的学生证,以证明因本案伤害事件王滢赛面部留下疤痕,王滢赛于2011年11月26日开始分四次在郑州风信子医疗美容部治疗面部疤痕,每次费用为1100元,在2011年11月26日王滢赛还另行向郑州风信子医疗美容部交纳了600元疤克费用,治疗总费用为5000元,另支出360元交通费,并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荥阳二高、马惠琛赔偿整容费5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荥阳二高认为王滢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存在,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王滢赛未提交郑州风信子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医疗资质,其提交的发票又是定额发票而不是医疗机构专用发票,且其主张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中,王滢赛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华安、陈晓为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权限详细标注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因此,王滢赛一审诉讼代理人张华安的诉讼行为有效,张华安在一审开庭时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能够代表王滢赛的主张,不再需要王滢赛的再次认可。上诉人王滢赛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9613.9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无需对此进行释明,故上诉人王滢赛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根据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定王滢赛与马惠琛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马惠琛致王滢赛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由于本案系双方互殴导致的损害结果,王滢赛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滢赛自负1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滢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定王滢赛承担10%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滢赛与马惠琛作为荥阳二高的住宿学生,在荥阳二高宿舍里打架致王滢赛受伤,荥阳二高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荥阳二高的过错程度判定其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荥阳二高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荥阳二高承担本案20%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滢赛在一审诉讼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为9613.9元,原审法院经审查确定其该项损失的金额应为11047.46元,扣除其自负的10%,马惠琛和荥阳二高应赔偿的具体金额为9942.71元,仍高于王滢赛的请求数额,原审法院却又在9613.9元基础上扣减10%不当,故被上诉人马惠琛应向上诉人王滢赛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7477.48元(9613.9元÷9×7),上诉人荥阳二高应向上诉人王滢赛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136.42元(9613.9元÷9×2)。上诉人王滢赛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其学生证,要求马惠琛和荥阳二高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滢赛在原审诉讼中仅要求赔偿1500元整容费,二审中又主张5000元,超出了其一审请求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王滢赛二审中提交了郑州风信子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手术协议书、收据、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发票欠条、定额发票,以证明王滢赛于2011年11月26日开始分四次在郑州风信子医疗美容部治疗面部疤痕,每次费用为1100元,在2011年11月26日王滢赛还另行向郑州风信子医疗美容部交纳了600元疤克费用,治疗总费用为5000元,而本案一审于2011年9月14日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滢赛一审当庭提交1500元发票证明其已花费1500元整容费,但王滢赛二审中提交的的证据显示其于2011年11月26日才开始在郑州风信子医疗美容部治疗面部疤痕,治疗总费用为5000元,因此,上诉人王滢赛在一审中所主张的1500元整容费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其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滢赛1500元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且受害人也应采取合理的交通方式就医。本案中,上诉人王滢赛在一审中主张61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已支持其270元,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360元出租车票,主张赔偿新发生的360元交通费,因缺乏合理性并超出原审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损害结果系因王滢赛与马惠琛互殴所致,王滢赛对于事件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驳回王滢赛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上诉人王滢赛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王滢赛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滢赛、荥阳二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有欠妥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荥阳二高应向上诉人王滢赛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1161.59元(5807.96元×20%)、营养费26元(13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390元×20%)、护理费113.88元(569.4元×20%)、交通费60元(300元×20%)、残疾赔偿金2136.42元(9613.9元÷9×2)、鉴定费156元(780元×20%),共计3739.89元。被上诉人马惠琛应向上诉人王滢赛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4065.57元(5807.96元×70%)、营养费91元(13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390元×70%)、护理费398.58元(569.4元×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残疾赔偿金7477.48元(9613.9元÷9×7)、鉴定费546元(780元×20%),共计1306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惠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滢赛赔偿医疗费四千零六十五元五角七分、营养费九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三元、护理费三百九十八元五角八分、交通费二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四角八分、鉴定费五百四十六元,共计一万三千零六十一元六角三分; 三、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滢赛赔偿医疗费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九分、营养费二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十八元、护理费一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交通费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四角二分、鉴定费一百五十六元,共计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八角九分; 四、驳回上诉人王滢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滢赛负担七百四十元,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第二高级中学负担八十三元,被上诉人马惠琛负担二百二十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滢赛负担一千元,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第二高级中学负担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王育红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志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