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丽霞因与被上诉人张春亭、蔡南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上诉人徐丽霞因与被上诉人张春亭、蔡南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8: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5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霞,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亭,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姣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南凤,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丽霞因与被上诉人张春亭、蔡南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丽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金民一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依法追加蔡南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后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徐丽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丽霞及其代理人刘鹏展,被上诉人张春亭的委托代理人闫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南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亭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丽霞返还7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为让被告为其侄女安排工作,支付被告70000元。后原、被告因安排工作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2月1日被告到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刑侦一中队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称:“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张春亭拿着7万元钱在经八路正大二附院交给我,让我交给蔡凤仪(即蔡南凤),我让张春亭跟我一块去,张春亭说他去不方便,让我去就行了,于是我就拿着钱到花园路河南电视台附近的迪欧咖啡厅把7万元钱交给了蔡凤仪。”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将7万元钱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将7万元钱交给了第三人蔡南凤,但除去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已向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但公安机关也并未立案侦查,对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民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在收取原告7万元后将钱交给第三人的事实,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亭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丽霞负担。 宣判后,被告徐丽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仅是代张春亭向蔡南凤转交70000元,此事实在已被原审法院采信的公安机关向徐丽霞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证实,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仍判决徐丽霞向张春亭返还70000元错误,徐丽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蔡南凤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徐丽霞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春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徐丽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南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春亭主张其因侄女安排工作一事向上诉人徐丽霞支付70000元,上诉人徐丽霞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其确实收到了该7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丽霞收取被上诉人张春亭70000元合法有据。上诉人徐丽霞又述称已将该70000元交与被上诉人蔡南凤,但其该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陈述未予采信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徐丽霞上诉称其仅是代张春亭向蔡南凤转交7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错误,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徐丽霞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丽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徐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