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翟同波、牛慧梅与被申请人陈花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申请人翟同波、牛慧梅与被申请人陈花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8:37 |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济中民申字第8号 |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翟同波,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牛慧梅,女,汉族,1974年7月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花芝,女,汉族,1959年3月27日出生。 申请人翟同波、牛慧梅与被申请人陈花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被申请人陈花芝于2011年5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翟同波、牛慧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翟同波、牛慧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同波、牛慧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花芝的工作职责是放碱,事发时陈花芝的放碱工作已经完成。“放碱”的雇佣活动范围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与“手被压片机打伤”之间毫无必然联系,根本不能混为一谈;并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陈花芝事发当时是“用手在清理压片机上的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相矛盾,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代替。另,原审判决未查清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并且,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的侵权人是被申请人陈花芝的丈夫,其丈夫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花芝为牛慧梅、翟同波提供劳务,牛慧梅、翟同波向陈花芝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陈花芝仅负责放碱,但陈花芝清理压面机上的面粉并未超出工作场所,与放碱工作具有内在联系,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申请人牛慧梅、翟同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翟同波、牛慧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同波、牛慧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钢 战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助理审判员 张 莎 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正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