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红杰诉被告刘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时红杰诉被告刘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1:04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城初字第63号 |
原告:时红杰,男。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喜林,男。 原告时红杰诉被告刘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红杰及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刘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台陈中心社区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到目前为止被告共计欠付原告43000元劳务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与原告对对工,工程交工时,支付原告工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刘喜林在台陈中心社区承包一项建筑工程,原告时红杰雇佣给被告刘喜林做钢筋工。2012年8月18日,被告刘喜林写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石红杰钢筋工工人工资壹万捌仟元整;2012年6月4日,被告刘喜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反映被告欠原告25000元,两张欠条共计43000元,被告刘喜林对上述两份欠条也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4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台陈中心社区承包工程,原告时红杰跟随其做钢筋工,事实存在。被告刘喜林欠原告时红杰工资款43000元有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佐证。被告刘喜林对欠条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喜林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不当,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红杰工资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刘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