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乃敏与李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陈乃敏与李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0:03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362号 |
原告陈乃敏,女,汉族。 被告李宏建,男,汉族。 原告陈乃敏与被告李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乃敏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以进货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约定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将欠款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1%计算。 被告李宏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进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乃敏(出借人),人民币(大写)3万元整,用于周转,日利率1.2‰,借款限1个月,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人:李宏建,出借人:陈乃敏,日期:2011年6月13日”。当天原告如约将30000元借与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将借款借与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1%向被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未超出原、被告的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乃敏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中华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