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海军与范芳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海军与范芳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8:55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128号 |
原告朱海军,男,44岁。 被告范芳云,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海军与被告范芳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被告范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结婚,双方均属二次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有一子一女,被告有一子一女,其中被告女儿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很少尽家庭责任,尤其是对原告的未成年之女,在生活上更是极少尽照顾之责,致使原告的子女与被告的感情极为淡漠,最后恶化至当被告在家时,原告的子女均不愿回家。约在三年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严重恶化,已基本不在一起生活。2013年春节后,被告彻底搬离双方的共同住处。搬离前后,被告陆续将家中主要的可用生活用品也搬走。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购置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既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子女需要抚养。由于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家庭矛盾冲突经常发生。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芳云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双方的子女,被告放弃工作,家里的一切都是被告照顾的,被告为了这个家奉献了一切,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前不久还为家里添置了家具、装修房屋,说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子女大了,原告提出离婚,并非两人感情不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二次结婚,2007年10月19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范芳云及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周XX的户口迁至原告朱海军的户籍登记薄上。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常因照顾子女问题吵架,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朱海军与被告范芳云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并未发生原则性纠纷,且原告朱海军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不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海军与被告范芳云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曹义会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