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抢夺、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抢夺、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1:1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营,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杨爱峰(别名杨爱朋),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张海聚,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人韩全有,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犯抢夺、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至12月份,被告人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采用丢包手段诈骗、抢夺他人财物: 1.2012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预谋后,窜到新密市岳村镇卢沟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丢包”手段诈骗被害人赵某某时,被害人赵某某察觉,被告人周建营将被害人赵某某手中1万元人民币夺走。后4人将所得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2.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预谋后,窜到新密市白寨镇白寨街农村信用社附近,采用“丢包”手段诈骗被害人楚某某800元人民币。后4人将所得赃款分肥。案发后已退赔。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楚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黑色布包及冥币照片,收到条,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分肥挥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建营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即指控其抢夺被害人10000元现金的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其是采用“丢包”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付的方法来骗取该笔现金的。 被告人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在庭审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周建营没有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抢夺行为,四人是通过事先预谋的“丢包”手段来骗取被害人现金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经预谋后,到新密市岳村镇卢沟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由杨爱峰负责丢钱包,周建营负责拾钱包,韩全有负责在旁边望风,张海聚负责开车接应,采用“丢钱、拾钱、分钱调包”的手段诈骗被害人赵某某时,被赵某某察觉,周建营遂将赵某某手中的1万元人民币夺走而逃。后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四被告人于2012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建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经预谋,由杨爱峰事先准备好两个一样的黑色布包作为作案工具,其中一个包里装一叠现金,另一个包里装一叠冥币,由其和杨爱峰寻找作案目标后,其便上前与被害人搭讪,杨爱峰负责将装有现金的布包丢到被害人身边,其负责拾钱包并谎称与被害人分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趁机调包并让被害人拿钱作保证来骗取被害人的钱财,韩全有负责望风,张海聚负责开车接应。2012年10月28日上午8点多钟,其四人到新密市岳村镇卢沟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采用事先预谋的手段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察觉,其便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10000元现金夺走。 (2)被告人杨爱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述与周建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和周建营、张海聚、韩全有经预谋,由其事先准备好两个一样的黑色布包作为作案工具,其中一个包里装一叠现金,另一个包里装一叠冥币,其和周建营、韩全有寻找作案目标后,周建营上前同被害人搭讪,其负责将装有现金的布包丢到被害人身边,周建营负责拾钱包,韩全有负责在旁边望风,张海聚负责开车接应,其四人采用“丢钱、拾钱、分钱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2012年10月28日上午8点多钟,其四人到新密市岳村镇卢沟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察觉,周建营便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手中10000元现金夺走。 (3)被告人张海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供述关于其与周建营、杨爱峰、韩全有事先预谋诈骗方法及各自分工,以及2012年10月28日上午8点多钟,其四人到新密市岳村镇卢沟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实施诈骗时,周建营夺走被害人10000元现金的事实均与周建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韩全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8日上午8点多钟,其四人到新密市岳村镇卢沟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附近,其与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按照事先预谋的分工,即由周建营、杨爱峰负责寻找被害人,杨爱峰负责将事先准备好的钱包丢在被害人身边,周建营负责拾包,张海聚负责开车接应,其负责望风,采用“调包”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时,周建营夺走被害人1000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其到新密市岳村镇卢沟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0000元钱,其从银行出来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时,周建营上前同其搭讪,正说话时周建营从其摩托车旁边的地上拾起一个黑色布包,布包里有一沓钱,周建营要与其分布包里的钱并对其说银行门口有监控,让其和他一起去南边分钱,其便与他往银行南边走了四五十米远时,杨爱峰从后面过来说她的钱丢了,问其和周建营是否拾到她的钱,周建营对杨爱峰说没有拾她的钱并将自己身上的几百元掏出来证明给杨爱峰看,同时周建营让其也将身上的钱掏出来证明给杨爱峰看,其将刚从银行取出的10000元钱掏出来后,周建营趁其不注意将其手上的10000元钱夺走便往芦沟老街跑去,其撵了一段没撵上,其便打电话报警了。 3、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证实四被告人驾驶面包车到达新密市岳村镇卢沟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后,张海聚从面包车上下来在邮政银行门口转了一圈后又回到车上,随后韩全有、周建营先后从车上下来,韩全有向南走站在一边望风,周建营在银行门口转悠寻找作案目标,赵某某从银行出来走向自己的摩托车时,周建营便上前同赵某某搭讪,这时杨爱峰从车上下来先走到墙角的拐弯处,随后走到周建营和赵某某的旁边将一黑色布包丢在地上,周建营捡起该布包,后赵某某推着摩托车和周建营往南边走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爱峰、张海聚辩认其作案的地点与赵某某辨认其被抢夺10000元现金的地点吻合;赵某某指认周建营和杨爱峰为抢夺其10000元钱的被告人。 5、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黑色布包及冥币的情况。 (2)收到条,证实四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 (3)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于2012年12月24日被传唤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因被害人察觉,遂趁被害人不备,抢夺现金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营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明知是抢夺得来的赃款仍予以分肥挥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建营、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在庭审中均辩称周建营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夺行为,其四人是通过“丢包”手段骗取被害人10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四被告人事先预谋通过采用“丢钱、拾钱、分钱调包并让被害人拿钱作保证”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四被告人在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赵某某察觉,周建营便临时起意趁赵某某不备,夺走赵某某手中的10000元后逃走,后四人将10000元赃款分赃挥霍。被告人周建营在诈骗过程中因被害人察觉而直接转化成抢夺故意,并实施了抢夺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已构成抢夺罪。其他三被告人意图诈骗被害人,因被害人察觉而未得逞,由于诈骗目标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三被告人明知10000元现金系被告人周建营抢夺得来的赃款仍予以分赃挥霍,三被告人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特征,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四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经查证,四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现金800元,达不到法律规定诈骗罪数额的追诉标准,故对该起事实不予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建营犯抢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周建营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爱峰、张海聚、韩全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爱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张海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韩全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