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连钦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常连钦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9:1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连钦,男,1966年2月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连钦犯盗窃、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连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常连钦窜至新密市超化镇圣帝庙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以安装电脑为由,趁无人之机,盗走刘某某家中现金1000元,后又以接送电脑的人为由,将刘某某家中一辆价值3150元的黑色长铃牌弯梁两轮摩托车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常连钦于2013年4月12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连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司某某、孙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连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0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连钦犯盗窃罪、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连钦犯盗窃罪、诈骗罪,均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常连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连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常连钦对被害人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