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治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治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0:08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治强,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治强和其朋友在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延秋村万明饭店吃饭喝酒时与被害人赵XX因喝酒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治强用玻璃酒杯将被害人赵XX头部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治强与被害人赵XX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治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赵XX的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治强的供述及检查、证人证言、玻璃酒杯的照片、协议书、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治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治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治强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张治强已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治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兰 玲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新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