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芹与王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艳芹与王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2: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04号 |
原告刘艳芹,女,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喜,男, 50岁,汉族, 原告刘艳芹与被告王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芹诉称,被告王金喜系郑州市中原区三鹿花花牛食品店店主,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食品店供应奶制品及其他货物,总价款174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494元。 被告王金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喜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中原区三鹿花花牛食品店(经营场所为汝河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岗刘粮油蔬菜市场23号)业主。2012年9月26日至12月30日,原告先后9次给被告的食品店供应奶制品及其他货物,总价款17194元,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食品店供应奶制品及其他货物,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签收手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艳芹支付货款171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王金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忠 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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