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柘城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2:1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10号 |
原告柘城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夏夕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永严,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柘城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超群、第三人张永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丽为柘城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彭丽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彭丽工作证及卡号;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4、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5、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柘公交认字(2012)第0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现场图;8、(柘)公(刑)鉴(尸)字(2012)第031101号鉴定文书;9、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0、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1、侯岗位讯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张学力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3、武利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4、王洪艳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门卫、同事及时调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公司门口,事故发生时工人陆续下班。同组、同室员工武利霞、王洪艳证实案发当日,彭丽清洗工装,回家居住,证明宿舍不是唯一归宿点。彭丽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正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3条的规定,原告自彭丽死亡之日2012年3月10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提出的张永严再向被告申请,但张永严申请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有异议,送达人为一人,并没有2名在场人证明,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据5有异议,彭丽不属于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2年3月22日受理,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年12月9日送达,程序违法;证据6、7、8、9、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彭丽是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彭丽从柘城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原告大门附近横穿马路不是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第三人张永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柘城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彭丽是原告单位职工,在胸翅组从事割翅工作。原告向员工提供食宿,公司有餐厅及免费宿舍,彭丽属住厂员工,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出厂区就可以享受正常生活。彭丽在3月10日下午5点30分下班后回宿舍,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晚上7时许,这期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彭丽下班后因私外出,在办私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丽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大门口左转弯时与机动车相撞;3、公安机关对侯岗位作出的讯问笔录,证明彭丽驾驶电动车靠路南的白线行驶,因向北拐与机动车相撞;4、公安机关对高德强、张学立作出的询问笔录;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刑事判决书2份;7、对张学立、武利霞的调查笔录,证明彭丽5点30下班,当晚不准备回家,5点多6点离开公司;7、证人高德强、刘颜超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彭丽交通事故死亡当天是5点30分下班,平时吃住在公司。以上证据证明彭丽事发当日下班后不准备回家,5点多6点外出办私事,从县城方向回公司时横穿马路遭遇车祸死亡。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学立、武利霞证言内容与公安机关案发次日笔录不一致,不应采信;证据8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张永严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依据职权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审查立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完备。第三人申请工伤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没有在60日内作出,是因为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全,而中止了工伤认定。有证据证明彭丽5点30分下班后没有及时回家,一小时后离开大门很正常,交通部门认定彭丽横穿马路,但不影响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彭丽下班后不恰当的个人活动内容,原告否认下班途中之说牵强附会、曲解法律、罔顾事实。彭丽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彭丽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14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系柘城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作出主体与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3武利霞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其证言内容相矛盾,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3、4、5、6、8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张学立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武利霞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证言内容相矛盾,内容不真实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彭丽系原告柘城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胸翅组从事割翅工作,原告向员工提供食宿。彭丽2012年3月10日下午5点30分下班,下午7时许,彭丽从柘城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原告大门附近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永严与彭丽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永严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2012年11月8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彭丽遭遇车祸死亡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9日起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2、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张永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陈述相关情况;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被诉工伤决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而又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证明彭丽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为工伤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彭丽不是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在收到被告的相关通知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在行政程序中陈述有关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拒绝举证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柘城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李丹梅 审 判 员 王建场
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书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