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丁、李振江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 李思丁、李振江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3:2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39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思丁,男,1971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银龙,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振江,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丁、李振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丁及其辩护人郭银龙、被告人李振江及其辩护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思丁在拆老屋子的时候拆出祖上一把单管火药枪,2010年12月23日20时,被告人李思丁叫上被告人李振江由被告人李思丁驾驶自家一辆三轮摩托车并携带该单管火药枪一同前去滑县四间房乡打山鸡、野兔,二人驾车行驶至四间房乡北乎村北地附近时被滑县四间房乡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疑似火药枪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该枪支被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思丁、李振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思丁、李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枪支照片两幅、被告人李思丁、李振江的户籍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丁、李振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思丁、李振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发生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振江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思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李振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