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坡均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雪、朱全贵,张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坡均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雪、朱全贵,张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6: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坡均,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雪,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全贵,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坡均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雪、朱全贵,张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坡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清树,被上诉人王小雪、朱全贵,被上诉人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坡均要建四层楼房,找到被告朱全贵,随后被告朱全贵、王小雪及原告等人又共同找到被告张坡均,商量建房的具体事宜,商定的结果为建每平方米房屋95元,被告张坡均提供建房材料等。后原告及被告朱全贵、王小雪找人开始建房,原告和被告朱全贵、王小雪的工资是一样的。2011年10月7日下午,原告饮酒后到一楼房顶、站在二楼房内搭的架子上砌二楼的砖墙,后不小心从二楼架子上摔到墙外一楼的地上。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25.22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又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及中枢性甲状腺功能减退;2011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费80682.04元。出院当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2011年12月1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6484.76元,出院诊断为高位截瘫、尿毒血症等;在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原告在郑州千禧堂医药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店购买药品,支出药费432元。原告为复查等,支出门诊费2518元。为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国庆及被告朱全贵、王小雪等没有房屋建筑方面的相关资质,被告张坡均知道该情况。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7月25日,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张国庆脊髓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张国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一至二人;根据原告目前情况,为防止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肌肉、神经等器官萎缩,建议其行必要医学检查及加强营养,费用约800元/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被告王小雪、朱全贵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起着协调作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全贵、王小雪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坡均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母亲周季梅1941年8月29日出生,其有五个子女,但现在在世的只有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朱全贵、王小雪在劳动中同工同酬,在商谈建房具体事宜时也是共同和被告张坡均商谈的,故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朱全贵、王小雪等系共同承揽了被告张坡均的房屋建设工程,与被告张坡均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在具体完成承揽的建房工程过程中,被告朱全贵、王小雪在建房时起着协调的作用;在事发前,被告朱全贵还看到原告饮酒后摇摇晃晃的到二楼的架子上砌墙,但却没有严格阻止原告上架子上砌墙,故被告王小雪、朱全贵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张坡均系建四层房屋,其明知原告及被告王小雪、朱全贵等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还让其建房,对事故的发生有选任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后高空作业会有危险,还执意站架子上砌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依法酌定由被告王小雪、朱全贵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坡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542.02元(住院费80682.04元+16484.76元+1425.22元+432元+2518元)、误工费13968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误工291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8元/天)、护理费181824元(原告住院69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8元/天,护理人员2 人,48元/天×2人×69天;另外,原告是一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原审法院先暂计算5年的护理费用5年×365天×48元/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0年×6604.03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l435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原告的母亲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其有三个子女,4319.95元/年×10年÷3人);继续治疗费48000元(800元/月,原审法院暂计算5年)、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95334.42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朱全贵、王小雪分别应承担49533.4元的赔偿责任(495334.42元×1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朱全贵还应支付原告47033.4元,被告王小雪还应支付原告47033.4元赔偿款;被告张坡均应承担99066.9元的赔偿责任(495334.42元×2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7066.9元赔偿款。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承受能力等,法院依法酌定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由被告王小雪承担8000元,被告朱全贵承担8000元,被告张坡均承担140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小雪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5033.4元(47033.4元+8000元),被告朱全贵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5033.4元(47033.4元+8000元),被告张坡均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3066.9元(99066.9元+14000元)。原告称被告王小雪、朱全贵系雇主,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零三十三元四角;二、被告朱全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零三十三元四角;三、被告张坡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三千零六十六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4元,由原告张国庆负担5584元,被告王小雪负担3000元,被告朱全贵负担3000元,被告张坡均负担4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张国庆负担800元,被告王小雪负担300元,被告朱全贵负担300元,被告张坡均负担500元。 宣判后,张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张国庆参加商量建房事宜错误。张坡均与王小雪、朱全贵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张国庆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认定张坡均存在过失无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张坡均与朱全贵和王小雪承担同等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四、继续治疗费48000元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王小雪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亦不满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朱全贵的答辩意见同王小雪。 张国庆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国庆和朱全贵、王小雪在劳动中同工同酬,在商谈建房具体事宜时也是共同和张坡均商谈的,并且约定建每平方米房屋95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国庆、朱全贵、王小雪等共同承揽了张坡均的房屋建设工程,与张坡均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张坡均明知王小雪、朱全贵等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还让其建房,对事故的发生有选任的过失,原审认定张坡均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原审法院依据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48000元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坡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峨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