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吴贤金、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6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吴贤金、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3:54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负责人王鸿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学新。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贤金,男,汉族。

被告石教敏,汉族。

被告王军,男,汉族。

被告祁仁霞,汉族。

被告王恕昌,男,汉族。

被告赵秀珍,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吴贤金、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贤金、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吴贤金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贤金在支付前11个月的本息后,未能继续依约支付到期本息,现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61.25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吴贤金、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贤金与被告石教敏,被告王军与被告祁仁霞,被告王恕昌与被告赵秀珍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原告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吴贤金、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吴贤金、王恕昌、王军成立贷款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在原告罗山邮政银行处借贷不超过100000元以上的借款,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罗山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罗山邮政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吴贤金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贤金以饭店装修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即放款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贤金。其后,被告吴贤金在支付了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贷款本息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仍欠借款本金13061.25元及利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贤金、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吴贤金订立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贤金发放贷款,被告吴贤金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贤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3061.25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吴贤金按此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即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依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对该笔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3061.2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合同期内即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吴贤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从约定应付款之次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计付);

三、被告石教敏、王军、祁仁霞、王恕昌、赵秀珍对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213元,均由被告吴贤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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