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水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6
高水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4:51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水安,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水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水安因刘金花在其家坟地上种蒜,而与刘金花发生争吵。两人在谩骂中,高水安对刘金花头部、左脸部搧打,致刘金花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刘金花伤情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水安赔偿被害人刘金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水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水安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对当庭出示证据无异议。经济损失已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水安因被害人刘金花在其家坟地上种蒜,而与刘金花发生争吵,两人在谩骂中,高水安对刘金花头部、左脸部搧打,致刘金花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刘金花伤情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水安赔偿被害人刘金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水安的供述,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金花的陈述,陈述了被告人高水安对其面部搧打造成其轻伤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水安与被害人刘金花发生吵骂,高水安搧打刘金花面部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水安的身份信息;(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金花伤情程度属轻伤;(6)调解协议、领条证明被告人高水安与被害人刘金花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水安赔偿被害人刘金花医疗费等费用38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水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水安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水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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