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茂和诉被告陈森林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贾茂和诉被告陈森林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6:14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舞民初字第557号 |
原告:贾茂和。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森林(又名陈林森。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茂和诉被告陈森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要求重新审计,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双方提供的材料无法审计,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告贾茂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贾茂和与被告陈森林于2007年期间曾合伙开办一企业,取名“尹集水泥磨粉站”。该合伙企业位于舞钢市华宝建材有限公司院内。根据双方合伙协议,原告投入374万元,占84%股份,被告投入66.8万元,占16%股份。合伙企业成立后,曾进行了经营,至2011年6月底,因多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已无法正常合作,分别将各自的股份转让,致使合伙关系终止。通过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审计,该合伙企业在双方经营期间共欠原告个人现金409345.5元,欠外债347897元。该外债债权人也直接对准企业代表人贾茂和。因此,按照合伙企业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总债务的16%。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付原告之款项121158.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债权债务在算账时已冲减、扣除。其中所谓的一些债务不存在、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共同在尹集镇北舞钢市华宝建材有限公司院内,以租赁形式投资建设一条水泥磨粉生产线。2008年3月8日,根据双方股权确定协议,原告投入374万元,占84%股份,被告投入66.8万元,占16%股份。合伙企业成立后,曾进行了经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将其在合伙生产线的16%股份作价240000元转让给贾海涛,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2012年1月6日,原告将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双方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账目委托舞钢景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审计,该合伙粉磨站尚欠原告个人409345.5元,合伙粉磨站外欠债务共计347897元。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审计,但由于双方对送审材料有异议,致使无法重新审计。在庭审中,原告将其委托审计的账目出示,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双方在算账时已冲减、扣除,其中一些债务不存在、不真实。该账目系原告整理记录。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陈林森诉贾茂和合伙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陈林森要求对王殿伟赔偿水泥生产线损失25万元及在毕合庆经营期间所付的租赁费两项收入分配盈余数额。(2010)舞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林森按股权份额应得收益71214.4元,由于原、被告未解除合伙关系,企业的亏损部分可待双方清算时另行按约定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解除,双方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照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担盈亏。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但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并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算,且原告提供的账目均由其本人整理,被告对该账目及其依据该账目的审计报告不认可。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并通知债权人,本案原告仅依据其本人整理的账目向被告主张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证据不足,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茂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原告贾茂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