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炳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炳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5:1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炳煜,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12月27日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煜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煜及其辩护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初,被告人陈炳煜经吴一X介绍认识了宋XX,陈炳煜称其在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有一铝石厂,有数千吨铝矿石可卖。2010年12月18日,陈炳煜与宋XX等人一起到山西省襄垣县看了该铝石厂,宋XX在该厂取了样品回汝州进行化验,后双方协商铝矿石价格为50元每吨。2010年12月21日,陈炳煜与宋XX协商后在吴一X家签订了铝石买卖协议,当天宋XX给陈炳煜银行卡上转入35万元货款,陈炳煜收到该35万元货款后即用于偿还其欠吴一X的债务。经查,该铝石厂的实际负责人为高一X,高一X并未委托陈炳煜为其销售铝矿石,也未将铝矿石卖给陈炳煜。陈炳煜在与宋XX签订协议后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协议,也不退还货款,后失去联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炳煜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吴一X、王一X、吴二X、刘XX、付XX、高一X、王二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炳煜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炳煜辩称,山西的矿是高一X的,我与宋XX签订协议之前高一X不知道,签完后通知了高一X,高一X委托过处理矿石,但没有书面委托协议,我在与宋XX签协议之前没有从高一X手里购买该矿及矿石。我收到宋XX35万元货款,通过银行给吴一X了,后来退给宋XX老表1万元货款。协议签订后,我一直在方城县,然后去广东两三天,中间去山西时间很短,我换了两次号码,联系方式都通知吴一X了,认为宋XX也知道,我欠吴一X30万元欠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不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程序存在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能认定;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的事实不能认定;第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被告人陈炳煜经吴一X介绍认识了宋XX,陈炳煜称其在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有一铝石厂,有数千吨铝矿石可卖。2010年12月18日,陈炳煜与宋XX等人一起到山西省襄垣县看了该铝石厂,宋XX在该厂取了样品回汝州进行化验,后双方协商铝矿石价格为50元每吨。2010年12月21日,陈炳煜与宋XX协商后在吴一X家签订了铝石买卖协议,当天宋XX给陈炳煜银行卡上转入35万元货款,陈炳煜收到该35万元货款后即用于偿还其欠吴一X的债务。经查,该铝石厂的实际负责人为高一X,高一X并未委托陈炳煜为其销售铝矿石,也未将铝矿石卖给陈炳煜。陈炳煜在与宋XX签订协议后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协议,也不退还货款,后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被害人宋XX陈述 大概是2010年12月份,陈炳煜在我朋友吴一X家对我说:他在山西襄垣县下良镇南边有一铝石厂,有几千吨铝石可以卖给我。当时,我感觉汝州的铝石价钱要上涨,就于2010年12月18日和吴一X、吴二X开车到洛阳接住陈炳煜后一起到他指定的山西襄垣县下良镇附近一个村子的一个铝石厂看铝石。当时,我、吴一X、吴二X、陈炳煜在其破碎过的和未破碎的铝石堆上分别取样。取样后,我、吴一X、吴二X回的汝州,陈炳煜到洛阳就下车了。在汝州火车站附近的祥博化验做的化验,化验后我和陈炳煜电话联系,讲好价钱是50元/吨。于是和陈炳煜约定在2010年12月21日上午在汝州市区六团门口见面。2010年12月21日上午和陈炳煜见面后,在吴一X的桑塔纳(豫D21098)车上,我、吴一X、陈炳煜在车上商谈。商谈好后在名吃一条街门口的打字复印部打印的协议书。打好后,我于当天上午就向陈炳煜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转入35万元,陈炳煜当天就在农村信用社网点把钱打给吴一X,下午,在吴一X家签的协议。后来,我多次提出拉铝石,但陈炳煜一直推托。直到2011年8月份,我在南阳方城找到他后,他说那铝石不中了,我在8月底前把35万元铝石款退给你。此后,我再和他联系就联系不上了。 2.被告人陈炳煜供述和辩解 2010年的时候,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铝石矿是我一个太原市的朋友高一X的,那段时间高一X说让我招呼着把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铝石矿的铝石还有破碎厂一块处理掉。之后我就跟汝州的吴一X说你看看有谁要买铝石的话,我这边有铝石,在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铝石矿。大概2010年12月份的时候汝州的吴一X就带着他朋友宋XX到山西看铝石,然后拿走样品化验,之后通过吴一X联系,我跟宋XX在汝州市签订了铝石买卖协议。当天,宋XX就把35万元矿石协议款打到我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我给宋XX打的有收到条。之后宋XX没有拉。高一X曾给我说过,让我招呼处理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铝石矿的铝石,但没有出具手续。 我不认识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铝石矿的负责人付XX,也不认识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铝石矿的看门老头刘XX。我没有什么手续证明我有权处理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铝石矿的铝石。我在山西襄垣县下良镇没有铝石场,也没有铝石,我现在手里没有钱,我准备慢慢还,把南阳方城县的硅石卖了之后还钱。 2010年12月21日宋XX的35万元铝石协议款打到我农村信用社账户上之后,就在给我转款的农村信用社,我又把35万元钱打到吴一X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当时我、宋XX、吴一X都在场。宋XX没有问为什么把钱转到吴一X的账上。2011年12月份听吴一X说他还宋XX5万元钱,后来我又通过转账给宋XX老表1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一X证言 大概是2010年12月份,陈炳煜在我家玩,说他最近手头紧,在山西有铝石,让我找个人把铝石买了。我手头没钱,知道宋XX有钱,于是就打电话给宋XX,把事情给他说了。宋XX就在电话里和陈炳煜谈了谈。谈过后,我们就和陈炳煜说到山西的铝石厂看看,陈炳煜说他有事,停两天,我们去的话给他打电话联系。大概是2010年12月18日,我、宋XX、吴二X三个人就开车去山西看铝石。在洛阳把陈炳煜接上,我们四个人就一块到山西襄垣县下良镇附近一个村子的铝石厂看铝石。取样后,我们三个人一块回了汝州,陈炳煜洛阳下车了。取样化验后,电话里和陈炳煜约定2010年12月21日在汝州六团门口见面。2010年12月21日,我、宋XX、王一X三个人就开车到了六团门口和陈炳煜见了面。在我的桑塔纳车(豫D21098)上说的事。说好价钱是50元/吨,一次性转账付款。说住后,我、宋XX、陈炳煜就一块到名吃一条街门口的复印部打的协议书。协议书打好后没有签订,到六团门口接上王一X,陈炳煜说这就有信用社,先把款打了吧。于是,就在六团门口对面的信用社由宋XX拿银行卡一次性转到陈炳煜的银行卡上35万元铝石款。转款后,在市区简单吃了饭就一块开车到我家。在我家,宋XX和陈炳煜签的协议,王一X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签过协议后,陈炳煜又打了收到条。之后,王一X就走了。我和宋XX、陈炳煜说了会话,宋XX就也走了。当天晚上,陈炳煜就住在我家,第二天,我出去办事,他就走了。之后,多次打电话催陈炳煜,他一拖再拖。这期间他光手机号就换了五次,现在和他联系不上。中间(大概是2011年8月份),我通过各种途径问出陈炳煜的号码后,和宋XX一块到南阳方城找过陈炳煜,陈炳煜答应退款,但到现在一分也没有给宋XX退。 因为陈炳煜之前欠我32万多元,他知道我好多钱是贷款,所以转给我35万元算是两清,多余的两万多元算是支付给我的利。转款给我时,宋XX、王一X也在营业厅里面。陈炳煜欠我的款打有欠条。 (2)证人王一X证言 大概是2010年12月21日,我趁吴一X的车到汝州,当时车上有我、宋XX、吴一X三个人。到汝州市区六团(丹阳西路)门口后,陈炳煜上车。我当时在车上听他们说买铝石的事,听了一会,我就下车去买东西了。大概有一二十分钟,他们开车到六团门口接我。接到我后,我们四个人一块到六团对面的农村信用社,由宋XX拿卡向陈炳煜的卡上转了35万元铝石款。后在吴一X家,陈炳煜和宋XX签订的协议,我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按了指印。签过协议后,陈炳煜还给宋XX打了一份收到35万元的收到条。当时转款、签协议、打收到条时,我、陈炳煜、宋XX、吴一X四个人在场。 (3)证人吴二X证言 2010年12月18日上午,吴一X打电话说没事的话开车去山西跑一趟,大约上午10点左右我跟吴一X,宋XX开车到洛阳接着陈炳煜开始去山西,中午一点左右到山西襄垣县,在襄垣县城里面吃的中午饭,坐在车上才知道宋XX,吴一X,陈炳煜他们来这里是看铝石的,是陈炳煜的铝石,过了四十分钟到下良镇南边的一个铝石厂,陈炳煜下车之后指着这个铝石厂的铝石说铝石是他的,之后跟铝石厂的看门老头说话(老头子大概六十岁),我,宋XX,吴一X三个下车之后看铝石,在铝石场子里面我们去取样,取得样有山上面没有粉碎的铝石,还有山下面粉碎的铝石,回来之后听宋XX说咱们看的铝石没有拉回来,但是被陈炳煜骗走35万元买铝石的钱。 (4)证人刘XX证言 我从2007年下半年就在下良镇的红土坡铝石场看门。我看管的那个铝石场是太原市一个姓高的人的,大约50岁,名字我不知道,在这个铝石场子负责的是当地的一个叫付XX的人,有30多岁,现在这个场子已经停了,铝石也卖完了。这个铝石场的铝石所有权是姓高的,具体在这个铝石场负责的是付XX。2011年阳历8月份的时候铝石就卖完了。我不认识河南省南阳市的陈炳煜。我不记得2010年12月份的时候,河南汝州的几个人和陈炳煜来看铝石场子里的铝石,当时来看场子里面铝石的人太多了,我记不清楚啦。 (5)证人付XX证言 自2008年开始,我帮太原市的高一X负责下良镇红土坡铝石厂的全面工作,我不认识河南省南阳市的陈炳煜。我没跟陈炳煜签订过铝石买卖协议,我的铝石今年四月份卖给山西省河津市河津铝厂的杜世英啦,八月份拉完啦。 (6)证人高一X证言 我在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经营着一个铝矾土破碎厂,我收铝石后拉到破碎厂里进行破碎后配点出售。破碎厂是从2007年9月份前后开办的,生产是从2008年,我聘用了襄垣县古韩镇的付XX在破碎厂负责。 我和陈炳煜之间没有什么关系,只是和他见过两、三次面。在2008年时王二X介绍我和陈炳煜认识,当时陈炳煜说他是河南的,是和我谈娄烦铝石矿的事,之后我们见过两、三次面,也没有谈成。在说话过程中陈炳煜听说我在襄垣的铝石厂要处理(大概是在2010年),他也说过帮我找买家,当时只是说了一下,也没有具体说如何处理。 大概在2010年,我和陈炳煜最后一次见面时,说起了我在红土坡村铝石破碎厂的事,我说准备把破碎厂处理掉,陈炳煜说他认识做铝石生意的,他可以帮我找买家。当时也没有具体谈以何价格处理,之后我和陈炳煜再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我与陈炳煜生意上没有合作过。 (7)证人王二X证言 我认识陈炳煜,2008年前后,我们通过太原中医学院的崔勇认识的,我和陈炳煜没有什么关系。是我介绍陈炳煜和高一X认识的,陈炳煜说他是弄铝石矿的,高一X是我同学也是弄铝石矿生意的,我就介绍他们两个人认识,看他们能不能合作。陈炳煜和高一X两个人是否合作过我不知道。高一X在娄烦有铝矿需要投资,陈炳煜给我说他是弄铝矿的,有几亿的资产,如果和高一X合作他可能投入几个亿,究竟他和高一X是怎样谈的,有没有合作我就不清楚了。我至少有三年时间没有见过陈炳煜,也没有和他联系过。我从来没有和陈炳煜一起与高一X说过铝石破碎厂的事,只是在一起说过娄烦铝石矿的事。 4.协议及收到条 证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炳煜与被害人宋XX双方就铝石买卖达成协议,证人王一X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同日被告人陈炳煜收到宋XX35万元款项。 5.欠条 证明陈炳煜于2010年4月25日欠吴一X现金318400元。 6. 抓获经过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9时,被告人陈炳煜被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与证人吴一X、王一X、吴二X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炳煜与被害人宋XX之间签订有铝石买卖协议,被告人收到款项后,没有履行协议,后无法联系。被告人的供述亦能与证人刘XX、付XX、高一X、王二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的铝石厂不是被告人陈炳煜的,厂内的铝石陈炳煜也没有处分权。2010年4月25日陈炳煜给吴一X打的欠条也能证明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炳煜辩称,高一X委托过处理矿石,且协议签订后曾退还给宋XX老表一万元,自己没有逃匿,其辩护人提出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判决被告人陈炳煜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炳煜在其供述中承认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的铝石厂不是自己的,自己对该厂及厂内的铝石没有处分权,高一X也没有承认曾委托过被告人陈炳煜处理过厂内的铝石;其它几名证人证言亦能证明被告人陈炳煜在收到被害人宋XX的三十五万元款项后,没有履行合同,且无法联系的事实;至于陈炳煜称曾还给宋XX的老表一万元,并不能说明是归还给被害人宋XX的铝石款,故对被告人陈炳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炳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炳煜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兵 伟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 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