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浩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6:2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龙,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龙及其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浩龙与其亲戚王一X、王二X一起到汝州市中大街崔XX家中办事,王浩龙等人办完事从崔XX家出来经过李一X家时,李一X家的狗朝王浩龙叫,因王浩龙骂李一X家的狗而与李一X及其家人发生打架,王浩龙将李一X致伤,并用刀将李一X外孙女王三X腹部扎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三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三X、李一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浩龙的家属赔偿王三X、李一X、刘XX现金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浩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王三X、李一X的陈述,证人李二X、李三X、王四X、李四X、崔XX、王一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伤鉴(法医)字[2011]084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伤鉴(法医)字[2011]089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一三年 七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 俊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