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双五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双五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6:41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双五,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双五驾驶苏A-H1445临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口处时,遇被害人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经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张双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加之被害人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重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肢体,造成被害人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双五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双五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XX亲属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法院主持调解,李XX亲属与被告人张双五及保险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4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给予张双五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双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双五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双五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购车发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款证明、不要求追究张双五刑事责任请求书、被告人张双五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双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双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张双五已对被害人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双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兰 玲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张 新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