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尼金博诉被告周世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尼金博诉被告周世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7:20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二初字第45号 |
原告:尼金博,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世银(曾用名赵志成)、男。 原告尼金博诉被告周世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金博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周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金博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我将自己租用他人的场地转租给被告周世银,口头协议转让给被告周世银铲车一辆(价值15000元)半年租赁费11700元,场地转让费30000元,工具300元,合计57000元。被告周世银于2012年10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我30000元,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7000元。到期后被告违约,后经我多次追要至今不给,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世银欠款57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被告周世银清偿之日止同期银利率四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世银承担。 被告周世银辨称:我于2011年5月1日转租原告尼金博的场地及口头协议转让给我的铲车一辆(价值15000元)半年租赁费11700元,场地转让费30000元,工具300元,合计57000元。情况属实。但在我租赁期间,案外人(房主)不让我继续租赁,租赁终止,被告没有履行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是属原告所为、为此我不应支付原告场地转让费30000元及银行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尼金博于2011年5月1日口头协议、转租给被告周世银铲车一辆(价值15000元)半年租赁费11700元,场地转让费30000元,工具300元,合计57000元。被告周世银于2012年10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原告30000元,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7000元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口头协议、转租给被告周世银铲车一辆(价值15000元)半年租赁费11700元,场地转让费30000元,工具300元,合计57000元。是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经营中,案外人阻止被告经营,造成合同终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支付转让费30000元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履行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是属原告所为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世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57000元支付给原告尼金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陪 审 员 乔广磊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