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东诉高安全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7
刘卫东诉高安全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8:1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刘卫东,男,1970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海,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高安全,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刘卫东诉被告高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高安全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每天3﹪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安全至今不予归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按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高安全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高安全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每天3﹪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安全至今不予归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按约定的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4日被告高安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安全向原告刘卫东借款,依法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安全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卫东借款100 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高安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安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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