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9:5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669号 |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省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初打工期间自谈相识,于2008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婚生一子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深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自谈相识,于2008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生一子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刘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其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李某认为其夫妻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