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军峰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7
何军峰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8:20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军峰,别名何俊峰,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峰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军峰在担任大李庄乡卫生院副院长、合管办主任兼出纳会计期间,在其长子何某某不符合新农合参保条件的情况下,以“何某某”为名在崔桥镇卫生院为其长子办理了新农合医疗证,后又通过其亲戚为其长子办理了姓名为“何某某”的虚假农村户口本。2012年4月3日,其长子何某某在上学期间致同学武某某左股骨骨折后,武某某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被告人何军峰安排让武某某用“何某某”的名字住院治疗,并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更改医疗证上名字“何某某”为“何某某”的方法, 将武某某在周口市中医院的两次治疗费用共计34137.14元在扶沟县农合办进行报销,共骗取补偿款14227.31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何军峰的供述,证人付某某、吴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军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军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自己在检察机关核查其单位账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退缴检察机关,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被告人何军峰担任扶沟县大李庄乡卫生院副院长,2003年4月份担任出纳会计,2011年7月份兼任合管办主任。2008年左右,被告人何军峰在其长子何某某不符合新农合参保条件的情况下,以“何某某” 为名为其长子在老家崔桥镇卫生院办理了新农合医疗证。后被告人何军峰通过其亲戚为其长子何某某办理了姓名为“何某某”的虚假农村户口本。2012年4月3日,其长子何某某在上学期间致同学武某某左股骨骨折后,武某某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同日下午,被告人何军峰到崔桥镇卫生院将新农合医疗证上“何某某”的名字更改为与办理的农村户口本上名字一致的“何某某”。被告人何军峰为能获取补偿,安排武某某在周口市中医院用“何某某”的名字住院治疗。同年4月5日,被告人何军峰到扶沟县农合办,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原新农合医疗证上的名字“何某某”更改为“何某某”,并重新补办了姓名为“何某某”的医疗证。2012年4月3日至5月7日,武某某用“何某某”的名字在周口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计款23546.28元,被告人何军峰于2012年5月11日从扶沟县农合办以“何某某”的名字骗取补偿款10086.18元。2013年1月6日至1月27日,武某某用“何某某”的名字在周口市中医院第二次花治疗费用计款10590.86元,被告人何军峰于2013年2月22日又以“何某某”的名字从扶沟县农合办骗取补偿款4141.13元,两次共计14227.31元占为己有。2013年4月25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对大李庄乡卫生院的账目调帐审查,在通过被告人何军峰进行账目和库存核查时,被告人何军峰主动交代了其利用儿子“何某某”的名字套取新农合资金14227.31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军峰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4月3日,其儿子何某某在学校上学期间致同学武某某左股骨骨折后,武某某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其丈夫何军峰安排让武某某用“何某某”的名字住院治疗,以及后来在何军峰的安排下将医疗费用以“何某某”的名字在县农合办两次报销共计14227.31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4月3日,其儿子武某某在学校上学期间被同学何某某致左股骨骨折后,武某某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在何某某的家长要求下武某某用“何某某”的名字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是由何某某的家长交纳,以及后来何某某的家长在县农合办两次报销共计14227.31元的事实。4、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在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审核工作期间,何军峰于2012年5月份到其办公室说“其儿子不小心把腿弄断了,在周口市中医院看的病”,并将票据和病历等手续交给自己,经其审核后该次费用共补偿10086.18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在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审核工作期间,何军峰的妻子于2013年2月份带着票据和病历等手续到其办公室说“我儿子不小心把腿弄断了,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了,麻烦你把这次住院的手续审核一下”,经其审核后该次费用共补偿4141.13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在扶沟县崔桥镇卫生院负责新农合工作期间,何军峰于2012年4月3日下午到其办公室要求更改合作医疗本上的名字,我按照何军峰提供的户口本审核后,将新农合参合农民交费清册上的名字更改为与何军峰提供的户口本上的名字一致,并出具了“现已更改与户口本完全一致”的证明一份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其担任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何军峰于2012年4月5日到扶沟县农合办报账时,带着崔桥镇卫生院合管办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农合正和改过名字的底册要求更改合作医疗证上的名字,经其审核后其为何军峰更改了名字,并重新出具新的合作医疗证的事实。8、姓名为“何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通知单各二份。9、姓名为“何某某”的两次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10、扶沟县崔桥镇卫生院合管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新农合参合农民交费清册,证实崔桥镇卫生院合管办新农合参合农民交费清册上“何某某”的名字于2012年4月3日更改为“何某某”。11、提取笔录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二本证实检察机关提取到被告人何军峰使用的姓名为“何某某”的农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更改为“何某某”名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二本的事实。12、扶沟县卫生局任免干部职务通知及大李庄乡卫生院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何军峰于2000年9月份担任扶沟县大李庄乡卫生院副院长,2003年4月份担任该院出纳会计,2011年7月份兼任该院合管办主任。13、发破案情况证明,证实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控申检察科对大李庄乡卫生院2010年以来的账目进行调帐审查,在对出纳会计何军峰的账目和库存进行核查时,何军峰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自己儿子“何某某”的名字套取新农合资金一万余元的犯罪事实。1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何军峰于2013年4月27日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检察机关。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新农合住院补偿通知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证、提取笔录、罚没收入票据、任免职务通知、大李庄乡卫生院证明、发破案情况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峰身为大李庄乡卫生院副院长、合管办主任兼出纳会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新农合资金14227.31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军峰犯罪所使用的新农合医疗证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何军峰在检察机关对其单位账目进行调帐审查期间并对其账目和库存进行核查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套取新农合资金一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系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何军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军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赃款已全部退出,且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何军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军峰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姓名为“何某某”的新农合医疗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娄 本 升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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