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俊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马俊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1:00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俊丽,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焕民、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丽及其辩护人潘焕民、董进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马俊丽驾驶豫C8866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农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乐郑村南口处时,遇褚XX驾驶豫C8G239号二轮摩托车载王XX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马俊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加之褚XX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及褚XX肢体相撞,造成褚XX当场死亡、王XX轻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俊丽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俊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褚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马俊丽给付被害人褚XX亲属和王XX部分费用,褚XX亲属和王XX对马俊丽给予谅解。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方均表示另行解决。 被告人马俊丽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俊丽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褚XX负事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3、马俊丽亲属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俊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褚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淮阳县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马俊丽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马俊丽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俊丽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俊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代审 判 员 李 瑞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