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保弟与被告康忠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牛保弟与被告康忠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8:53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东民初字第192号 |
原告牛保弟,女,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忠华,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保弟与被告康忠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14日予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保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与被告康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防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保弟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份相识,199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康然,2007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康牧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并且被告母亲从中挑拨,造成我们经常生气吵架。于2011年农历正月11日因我母亲生病需要我伺候,被告听其母亲的话不让我伺候吵架生气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已经淡化,无法一起生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地步。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和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还给我,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忠华辩称,1.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如判决离婚孩子应归被告抚养,原告这三年没有尽过抚养的义务,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不利;3.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40000元,另外原告的姐姐借款4000元要求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保弟与被告康忠华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份相识,199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2000年3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康x,于2007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康x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身份证、内黄县中医院辅助检查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199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和一儿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矛盾冲突不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保弟与被告康忠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永 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