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安诉李晓营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喜安诉李晓营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8:5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763号 |
原告王喜安,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营,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王喜安诉被告李晓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晚约11时左右,原告驾驶豫A296FW东风日产阳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城关乡马寨村西头在无人处解手时,被告误认原告为小偷且将原告车辆拦截,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又拔掉原告车钥匙,将原告轿车扣押至今不予归还,且被告在扣押原告车辆期间多次使用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豫A296FW东风日产阳光牌小型轿车,并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等共计50 000元。 被告李晓营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晚约11时左右,原告王喜安驾驶豫A296FW东风日产阳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郑市城关乡马寨村西头在无人处解手时,被告李晓营误认原告为小偷且将原告车辆拦截,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使原、被告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即以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为由,将原告轿车扣留至今不予归还。事件发生后,被告李晓营以其被原告王喜安打伤为由,向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该所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建议双方就打架赔偿和索要汽车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非法扣留其车辆不予归还,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豫A296FW东风日产阳光牌小型轿车,并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等共计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购置发票一份,证明豫A296FW东风日产阳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2、新郑市公安局(新)公(刑)鉴(法医)字【2012】0758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2012年8月5日城郊派出所询问李晓营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4、2012年8月5日城郊派出所询问王一X、王二X、史XX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2012年8月6日城郊派出所询问王喜安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被告将原告打伤及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6、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及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至今的事实。 本院认为,豫A296FW东风日产阳光牌小型轿车依法归原告所有,属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王喜安所述的被告李晓营将其豫A296FW东风日产阳光牌小型轿车非法扣押,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豫A296FW东风日产阳光牌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扣车期间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等共计50 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晓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因打架引起的赔偿问题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王喜安豫A296FW东风日产阳光牌小型轿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晓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