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秀丽诉被告王保中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卢秀丽诉被告王保中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9:07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二初字第122号 |
原告:卢秀丽,女。 被告:王保中,男。 原告卢秀丽诉被告王保中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秀丽诉称:被告王保中自2012年初以签单记账方式在我饭店吃饭达60余次,到2012年底共欠我饭店餐费16668元。经多次催要王保中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 被告王保中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秀丽经营一家店名为“味道”的饭店,被告王保中自2012年初以签单记账的方式在原告卢秀丽饭店就餐,到2012年底,被告王保中共在卢秀丽的饭店就餐60次,共欠卢秀丽饭店餐费16668元。经原告卢秀丽催要,被告王保中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保中支付餐费1666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中以签单记账方式在原告卢秀丽饭店就餐,经结算共欠原告卢秀丽餐费16668元。该事实有被告王保中所签菜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秀丽请求被告王保中支付餐费16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秀丽欠款16668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