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彭秀民与被上诉人朱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彭秀民与被上诉人朱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1:0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秀民(又名彭秀敏),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西漳涧村中区103号。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向东,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驴市街38 号院2号。 上诉人彭秀民因与被上诉人朱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妹妹彭秀丽2005年5月份结婚。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妹妹彭秀丽离婚。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两张标注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2011年2月10日”的收到条,两张收到条是彭秀丽将一张纸对折后撕开书写。彭秀丽出庭作证未对两次还款时间跨度长达四个月仍用同一张纸出具收到条作出合理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彭秀丽婚姻存续期间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与原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但其提供的“2010年10月5日”、“2011年2月10日”还款收到条是彭秀丽使用同一张纸书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形式上存在瑕疵,彭秀丽到庭作证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由于证人彭秀丽是被告的妹妹,与原告已离婚,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彭秀丽的证言证明力较小。且原告对被告还款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向东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彭秀民负担。 宣判后,彭秀民不服,上诉称:本案借款已实际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朱向东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两次借被上诉人款共计10000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已还款,经查其提供的“2010年10月5日”、“2011年2月10日”两张还款收到条是彭秀丽使用同一张纸书写。彭秀丽原审中称不是一张纸所写,原审认为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中彭秀丽称两张收到条不是一张纸所写,二审中又称两张收到条是一张纸所写,前后矛盾。上诉人主张已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彭秀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斌 安法网90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