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李锋辉、李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李锋辉、李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9: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19号 |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峰,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屈应朝,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辉,男, 19岁,汉族。 被告李建军,男,48岁,汉族。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李锋辉、李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峰,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55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17687.46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已将该笔赔偿金存入法院账户。此次事故系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引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建军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保管不善之过错承担事故的补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无证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7687.46元。 被告李锋辉未答辩。 被告李建军辩称,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合理不合法,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9时05分许,被告李锋辉驾驶豫A669H7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中原路与新田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锋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夜间未降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医治疗。 李某某将本案三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李锋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未降速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军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保管不善之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李锋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李某某所受损失,赔付后可以向李锋辉和李建军追偿。本院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17687.46元。 2012年7月3日,原告保险公司将17687.46元赔偿金支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锋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建军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保管不善之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保险公司向李某某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李锋辉、李建军追偿,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锋辉、李建军支付17687.4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建军辩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合理不合法,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李锋辉、李建军承担的是法定义务,不是保险公司约定义务,故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李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锋辉、李建军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7687.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李锋辉、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忠 贤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代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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