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英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7
原告蔡英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1:04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蔡英昊,男,汉族,2009年7月17日生,住通许县玉皇庙镇前安岭村委蔡庄村014号。

法定代理人蔡银辉,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住通许县玉皇庙镇前安岭村委蔡庄村014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机构代码72582783-0。

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

负责人胡愿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英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英昊诉称,2012年5月5日17时40分,王方圆驾驶豫BGM016小型普通客货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皇庙镇前安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蔡英昊相撞,造成蔡英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英昊被送往通许县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5月8日转院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蔡英昊住院治疗45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842.56元。通许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英昊的监护人蔡银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方圆驾驶豫BGM016小型普通客货车在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3274.05元、护理费3128.92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702.73元。

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偏高,鉴于原告未将驾驶员和车主一并诉至法院,驾驶员和车主前期是否垫付费用请法院查实,如二人已垫付费用,应在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内予以扣减。本案所涉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7时40分,王方圆驾驶豫BGM016小型普通客货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皇庙镇前安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蔡英昊相撞,造成蔡英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通许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英昊的监护人蔡银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蔡英昊被送往通许县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5月8日转院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蔡英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842.56元。原告之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BGM016小型普通客货车在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24时止。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 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关于原告蔡英昊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用:医疗费118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45天,为13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5天,为900元。医疗费用共计14092.56元。

2、护理费: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为3128.92元。

3、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20%,为30099.76元。

4、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法医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方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英昊的监护人蔡银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BGM016小型普通客货车在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共计14092.56元,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付,为4092.56×80%=3274.05元,二者共计13274.0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为3128.9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30099.7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确系因本案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蔡英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英昊医疗费用、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502.73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3元,原告蔡英昊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仝金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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