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甫诉被告林宝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洪甫诉被告林宝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1:10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629号 |
原告:刘洪甫,男。 被告:林宝红,女。 原告刘洪甫与被告林宝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宝红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甫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过多了解的情况下于1985年5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5月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一儿一女,现儿女已成人,被告林宝红自2008年开始到外地做玉器生意,一直不断地从事赌博,而且越赌越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刘洪甫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自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家庭基本情况。 被告林宝红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5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5月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87年6月7日生长子刘飞,抱养一女孩刘珊,生于1992年12月8日,两小孩均已成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洪甫与被告林宝红离婚。 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洪 涛 审 判 员 门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若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