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红超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卢红超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1:3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红超,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红超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卢红超伙同孟欣(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窜至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趁被害人楚某某不备,抢走楚某某黄金耳环一对,价值3504元。案发后,卢红超已退赔。被告人卢红超于2013年5月13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红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红超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孟欣的供述,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孟欣对作案现场、对被告人卢红超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孟欣的刑事判决书,退赃登记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和被害人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红超伙同他人,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红超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卢红超所犯抢夺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卢红超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卢红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红超主动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红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