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俊德涉嫌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宋俊德涉嫌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4:36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33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俊德,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俊德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俊德及其辩护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宋俊德在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村注册成立“扶沟县森象箱包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宋俊德冒用他人的名字以建房、养殖、种蔬菜等为名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潭信用社贷款19笔122.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因经营不善,公司停业,被告人宋俊德更换电话号码外出,后被抓获。案发后归还52万元,至今本金70.6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俊德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俊德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在扶沟县吕潭乡招商引资期间贷款122.6万元属实。贷款时,有一部分贷款人是自带身份证、印章等到吕谭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共计款70.6万元。我也不知道我是否因此构成骗取贷款罪;有一部分是贷款人没有到场,我用他们的身份证信息等办理的贷款手续,计款52万元。侦查期间,我已偿还贷款52万元及利息,如该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宋俊德取得贷款19笔共计122.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行为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宋俊德所涉案的贷款有9笔计款70.6万元是贷款人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是贷款人同意宋俊德使用其贷款的。对此,信贷员也明知这一事实。贷款到期清偿利息换借据时,有证据证明贷款人去信用社换了借据的有两笔计款26万元。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宋俊德骗取贷款70.6万元的事实。贷款人没有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的有10笔计款52万元,被告人宋俊德对此贷款尽管有骗取的行为,但其在侦查期间已还清了本金52万元及利息,上述贷款并没有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宋俊德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宋俊德在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村注册成立“扶沟县森象箱包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宋俊德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潭信用社贷款19笔计款122.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其中,贷款人没有亲自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的有10笔,共计52万元。贷款人单独或者和被告人宋俊德一起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的有9笔,共计70.6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到信用社换借据的有两笔计款 26万元。因被告人经营不善公司停业。案发后,其已归还了贷款人没有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的10笔贷款52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70.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宋俊德供述,2007年,我在吕潭乡开了一个森象箱包厂。因该厂需要资金,我就用俺厂里的工人和我的亲戚、邻居的身份证件通过吕潭乡信用社办理贷款。办理这些贷款手续时,有的贷款人到场了,共计70.6万元。有的贷款人没有到场,计款52万元。贷款人没有到场的52万元,我已全部偿还了本金及利息。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1998年至今我一直在吕潭信用社任信贷员。 2008年1月份,宋俊德经我手在信用社办了三笔贷款,共计12万元。当时宋某某、宋某某在信用社借据上签字捺印,宋某某本人没有来。都是宋俊德领取的贷款。2007年12月3日,宋俊德在信用社贷三笔款,借款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都没有到信用社来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共15万元钱也是宋俊德从信用社里领走的。贷款到期后换契约是宋俊德自己到信用社办理的。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1984年9月至今我一直在吕潭乡担任信贷员。2007年10月,宋俊德领着张某某两口子到信用社找到我要求贷20万元。我填好借款借据让张某某签字,然后他就把现金领走了。2008年10月份,贷款到期后,我给他换了借款借据,他领着张某某到信用社在借据上签字、办手续。2009年9月30日,宋俊德以宋某某的名义贷款4万元、以张某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办理贷款手续时这几个人都到信用社来了,借据上也都是本人的签字。我把这14万元分别打入宋某某和张某某的帐户上,然后宋俊德把钱取走了。2009年5、6月份,宋俊德又以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洪某某、何某某的名义贷款30万元,每笔6万元。办理贷款借据时这些人都到社里亲笔签的名。贷款期限1年。办好手续后,我们把现金分别打到这些借款人的帐户上,然后宋俊德把钱取走。贷款到期后,宋俊德只清了利息,我重新置换的借据手续,此次换借据只有宋某某一人到社里来了,其余四人都没有来。 4、借款借据10份,证明卢某某贷款3万元、李某某贷款5万元、张某某贷款5万元、宋某某贷款4万元、洪某某贷款6万元、陈某某贷款6万元、何某某贷款6万元、张某某贷款5万元、宋某某贷款6万元元、张某某贷款6万元元。证明上述贷款共计52万元的事实。 5、证人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洪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宋俊德办理上述贷款人的贷款时,他们均没有到信用社去办理手续的事实。 6、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0份,证明上述贷款共计52万元,被告人宋俊德已将该贷款及利息全部偿还的事实。 7、借款借据9份,证明贷款人宋某某贷款4万元、宋某某贷款4万元、宋某某贷款6万元、宋某某贷款4万元、张某某贷款20万元、张某某贷款10万元、张某某贷款2.6万元、齐某某贷款10万元、宋某某贷款10万元。证明上述贷款共计70.6万元的事实。 8、证人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上述贷款人都去吕谭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同意贷款让宋俊德使用的事实。 9、书证五份、证明被告人宋俊德在扶沟县吕谭乡设立扶沟县森象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俊德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52万元。因其在侦查机关立案时没有偿还,应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俊德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侦查期间已偿还了该贷款52万元及利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判处缓。检察机关指控其取得贷款70.6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该70.6万元的贷款人均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故被告人宋俊德取得贷款70.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俊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阙 茂 永 审 判 员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娄 本 升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