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永危险驾驶一案
| 张正永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3:1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永,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张正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1时11分许,在林州市龙安路与平安街交叉口,被告人张正永醉酒驾驶豫EJF66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正永血液中乙醇含量1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正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正永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永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正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正永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正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