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君火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君火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5:24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君火,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火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李君火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其购买的位于丰李镇丰李高中的杨树26棵,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13.4立方米。同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君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君火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君火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洛阳市洛龙区农林局证明、自首证明、被告人李君火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火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君火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君火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凯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