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徐猛、郑道霞、张仕均、卢启芝、黄莉、徐宗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徐猛、郑道霞、张仕均、卢启芝、黄莉、徐宗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4:50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金初字第8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负责人王鸿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学新。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猛,男,汉族。 被告郑道霞,女,汉族,。 被告张仕均,男,汉族。 被告卢启芝,女,汉族。 被告黄莉,女,汉族。 被告徐宗财,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徐猛、郑道霞、张仕均、卢启芝、黄莉、徐宗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猛、郑道霞、张仕均、卢启芝、黄莉、徐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猛、郑道霞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仕均、卢启芝、黄莉、徐宗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猛在支付前9个月的本息后,未能继续依约支付到期本息,现要求被告徐猛、郑道霞、张仕均、卢启芝、黄莉、徐宗财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31955.87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徐猛、郑道霞、张仕均、卢启芝、黄莉、徐宗财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徐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猛为购买种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即放款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猛。其后被告徐猛在支付了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贷款本息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仍欠借款本金31955.87元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徐猛与被告郑道霞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未就要求被告张仕均、卢启芝、黄莉、徐宗财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向法庭举证证实。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猛发放贷款,被告徐猛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猛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1955.87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徐猛按此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即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猛与被告郑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道霞没有向法庭举证借款系被告徐猛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道霞亦负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没有就被告张仕均、卢启芝、黄莉、徐宗财对该笔债务应付连带保证责任向法庭举证,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猛、郑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本金31955.87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即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从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徐猛、郑道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从约定应付款之次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50%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共计650元,均由被告徐猛、郑道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