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丽娜诉被告司成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丽娜诉被告司成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5:57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90号 |
原告赵丽娜,女,1987年2月11日生。 被告司成龙,男,1988年6月9日生。 原告赵丽娜诉被告司成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娜、被告司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司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可言,导致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双方的夫妻感觉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司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2921.61元,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分,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况且我们的孩子才八个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生育一子司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四组、梳妆台一套、双人沙发二个、影视墙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液晶统帅牌电视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挂式空调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单子六条、四件套二套。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调解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丽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丽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向 永 审 判 员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河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