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建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6:0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峰,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峰伙同李松占、高红举(二人已判刑)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后三人乘坐新密市白寨镇至新密市的公交车,上车后李松占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之际,用刀片将张某某的裤子右口袋划开,将其口袋内53元现金盗走。后被发现,李松占被当场抓获,高红举、王建峰趁车停之机逃窜。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建峰于2013年5月24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松占、高红举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崔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建峰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建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建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