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恒昌与谷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恒昌与谷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3:55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四初字第113号 |
原告王恒昌,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胜军,男,50岁左右。 原告王恒昌与被告谷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昌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谷胜军电话联系原告的同乡李全根,说要雇佣两三个人给他搭建其承包的位于嵩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的雨篷进行搭建。佣金按天计算,每天每人150元。第二天,原告王恒昌及李全根、李红元三人前往工地开始干活,1月6日下午三点多,正在架子上丈量玻璃尺寸的原告,因架子下滑,从5米多高的架子上坠落地面,当时就口吐鲜血、昏迷不醒。后原告被120送至漯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被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经过一定的治疗,原告虽无生命危险,但是左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左肺膨胀不全等伤情还需一定的康复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了两万多元的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谷胜军身为雇主,仅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的医疗费用。因原告负担不起医疗费用,于2012年2月17日出院,只能在家休养康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9518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谷胜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王恒昌及李全根、李红元三人在位于嵩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的雨篷工程工地干活,下午三点多,正在架子上丈量玻璃尺寸的原告,因架子下滑,不慎从5米多高的架子上坠落地面。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被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原告20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24442.17元,其中被告谷胜军支付了4800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入住郾城区万金镇卫生院行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4999.42元,支付检查费用170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所出具关于王恒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现左锁骨内有内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王恒昌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叁千元到叁千伍佰元人民币左右。原告父亲王木林,现年83岁,母亲周松妮,现年81岁,原告兄弟姐妹共7人。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9981.5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李全根、李红元的证言,提供李全根与谷胜军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 2012年1月5日,被告谷胜军电话联系李全根,说要雇佣两三个人给其承包的位于嵩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的雨篷工程进行施工,佣金按天计算,每天每人150元,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谷胜军。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谷胜军,由李全根、李红元的证言,李全根与谷胜军的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其理由是原告连续在城镇务工,原告的户别是居民家庭户口。因原告生活在农村,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其相关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611.59元、误工费25822.5元(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8170元/12月×11月)、护理费3584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30%八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8.77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2人×1/7)、交通费240元,共计为132656.5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发生事故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减少被告2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106125.2元(132656.5×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恒昌各项损失10612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恒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200元,原告王恒昌承担1970元,被告谷胜军承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