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祥春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工会)、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8
上诉人苏祥春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工会)、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4:5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祥春,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再兴,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

法定代表人史东星,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华、高景贺,均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苏祥春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工会)、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星、王再兴,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高华,被上诉人白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粮油公司的前身为河南省粮食厅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设立于1989年11月,其开办单位为河南省粮食厅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为48万元,经营油炸快食面等业务。1994年6月,河南省粮食厅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名称变更为粮油公司。2000年4月18日,粮油公司注册资金增资为178.9万元。1997年10月10日,粮油公司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的40%),粮油公司工会出资75万元(占出资额的60%),申请设立正龙公司,经营方便面食品加工等业务。姚忠良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苏祥春在粮食公司工会的名下出资0.5万元。2002年1月9日,正龙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粮油公司50万元(占16.13%),粮油公司工会153.4万元(占49.48%),赵虹1.5万元(占0.48%),闫峥3万元(占0.97%),裴永辉10.1万元(占3.25%),胡杰8.7万元(占2.81%),姚忠平7万元(占2.26%),王海20万元(占6.45%),方延河10万元(占3.23%),王涛11万元(占3.55%),姚德义20万元(占6.45%),任晶3万元(占0.97%),单廷俊12.3万元(占3.97%)。注册资本310万元。正龙公司章程(2002年1月9日)载明:法人股东粮油公司工会对公司的出资属多名职工个人出资,出资职工根据自愿原则,可申请从工会出资中剥离成为独立自然人股东,并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公司的股东总数不得多于法定股东人数。2005年8月9日,正龙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粮油公司出资77.5万元(占25%),粮油公司工会232.5万元(占75%)。注册资本310万元。正龙公司(2009年8月17日)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白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10万元(占100%)。2011年7月14日,正龙公司股东变更及出资情况变更为白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85.1965万元、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72.5845万元、上海容见投资中心36.4849万元、唐斌3.8187万元、郑州市尚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9.3018万元、郑州市尚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9.3018万元、郑州市尚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1999万元。粮油公司工会提供2003年7月1日与苏祥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及《收款证明》。《出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苏祥春在粮油公司工会名下拥有正龙公司0.55万元(含受让张亚莉的500元)的出资,愿意将该出资转让给粮油公司工会,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苏祥春将自己在粮油公司工会名下的0.55万元出资以2.04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粮油公司工会。二、粮油公司工会于2日内付清转让价款。三、苏祥春于收到粮油公司工会的转让价款后不再享有该出资一切权利,也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本协议书签订生效后2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粮油公司工会受让该出资后,享有该出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五、本协议书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收款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出资转让协议,2003年7月1日苏祥春收到粮油公司工会出资转让款2.0405万元。《出资转让协议书》与《收款证明》均有粮油公司工会的盖章和苏祥春的签名。粮油公司工会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苏祥春已将其在粮油公司工会名下的出资0.55万元,以2.04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粮油公司工会。白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苏祥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苏祥春申请证人孙利平出庭作证,并出示史继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苏祥春的合法权益受到粮油公司工会侵害的事实和经过。粮油公司工会、白象公司均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的出资协议是白行协商的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孙利平与苏祥春对正龙公司具有同等诉求,其证言不应当采信;史继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史继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不应当采信。苏祥春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19日向正龙公司和姚忠良发出信函,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受到蒙骗和欺诈等。至此,双方当事人就《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发生争议,粮油公司工会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正龙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白象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正龙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出资转让协议书》,《收款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当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粮油公司与粮油公司工会共同出资设立正龙公司,粮油公司工会对正龙公司的出资属多名职工个人的出资,在正龙公司设立及将注册资金由125万元增资至310万元的过程中,其中包括苏祥春通过粮油公司工会向正龙公司出资的0.55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苏祥春为该部分出资的实际出资人,粮油公司工会出资中的该0.55万元为名义出资。双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正龙公司股东为粮油公司、粮油公司工会及赵虹等十一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不属于以上所述的第三人。故苏祥春关于其仍为正龙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司,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粮油公司工会与苏祥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要件予以判断。第一,粮油公司工会与苏祥春均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能够认知。第二,双方在《出资转让协议书》上有盖章、签字确认,双方就出资转让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三,正龙公司(2002年1月9日)章程规定,法人股东粮油公司工会对公司的出资属多名职工个人出资,出资职工根据自愿原则,可申请从工会出资中剥离成为独立自然人股东,并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公司的股东总数不得多于法定股东人数。苏祥春作为实际出资人将其在粮油公司工会名下的出资0.55万元,以2.04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粮油公司工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正龙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规定,且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认购权仅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苏祥春辩称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正龙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粮油公司工会与苏祥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定的民事行为成立的要件,《出资转让协议书》白2003年7月1日成立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粮油公司工会与苏祥春于2O03年7月1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同日,苏祥春向粮油公司工会出具足额收到出资转让款的《收款证明》。苏祥春上述一系列的出资转让行为表明,其不仅签署并履行了《出资转让协议书》。且正龙公司也完成了该次股东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苏祥春辩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受蒙骗和欺诈而签订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系粮油公司工会与他人恶意串通的结果,故不予采纳。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是一种市场行为,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协调一致进行约定。对股权价值的判断和认知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会因人、因时而异。《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并履行后至2011年11月20日,双方对此未曾提出异议。现苏祥春抗辩该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继庚、证人孙利平与苏祥春存在类似的诉讼,粮油公司工会、白象公司对证人证言及史继庚的证明均提出异议,且史继庚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与被告苏祥春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苏祥春负担。

苏祥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越权行使管辖权,严重侵害苏祥春的权利。粮油公司工会将白象公司列为被告是恶意诉讼行为。二、粮油公司工会与苏祥春于2003年7月1日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系无效行为。第一、该协议的形成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第二、该协议的形成在形式上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上是“恶意串通,损害苏祥春等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粮油公司工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粮油公司工会答辩称: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已驳回苏祥春所提管辖异议,新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二、苏祥春在《出资转让协议》落款处签名、摁手印并向粮油工会出具《收付款项证明》,苏祥春将其在白象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粮油工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出资转让协议》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象公司答辩称意见同粮油公司工会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为《出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正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粮油公司工会是正龙公司的股东,苏祥春与粮油公司工会在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均为正龙公司的股东。因此,苏祥春与粮油公司工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转让股权,并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时也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二、粮油公司工会与苏祥春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同日苏祥春向粮油公司工会出具足额收到出资转让款的《收付款项证明》。该《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系双方就出资转让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白象公司(前身系正龙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正龙公司并以此完成了该次股东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综上,苏祥春与粮油公司工会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祥春称其与粮油公司工会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在形式上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上是“恶意串通,损害苏祥春等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祥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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