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晓与被上诉人刘得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孙晓与被上诉人刘得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6:1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得福,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晓因与被上诉人刘得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刘得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孙晓与刘得福经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刘得福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豫康新城郑港六路北侧的自家耕地东西长16.4米、南北宽12米租给孙晓建门面房使用,自2011年9月15日起到政府征地拆迁时为止,月租金19500元,刘得富应保证孙晓正常的建房和经营活动,保证不得有人以任何借口找麻烦及收取费用等。孙晓随即在刘得富的上述地皮上建了上下两层钢结构房屋。房屋建成并由孙晓出租他人从事一段时间的租赁经营活动之后,刘得福购买了该房屋,孙晓与刘得福口头商定,房价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刘得福支付孙晓房款24000元,下余76000元,刘得福给孙晓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郑港六路北(16.4×12)平方米房层十万元整,付现金24000元,下欠柒万陆千元整。刘得富。2011年11月26日。”2011年年底,刘得福向孙晓支付30000元,剩余欠款46000元,经孙晓催要,刘得福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另查,孙晓在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北侧郑港四街东侧刘得福自家的耕地(责任田)内所建的上下两层钢结构房屋未经批准,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土地建设环保办公室证实,该房屋属违章建筑。2012年7月21日,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陡沟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刘得福,刘得福在耕地上搭建板房等违章建筑,要求限期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刘得富耕种的责任田属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陡沟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耕地,陡沟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管理,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孙晓擅自在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北侧郑港四街东侧刘得富自家的耕地上建房,将该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强制性规定,孙晓的建房行为和由此引发的孙晓与刘得福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针对孙晓提出的要求刘得福支付房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孙晓负担。 宣判后,孙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孙晓出卖的是钢结构房屋的原材料价值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因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明显不当。涉案房屋在拆迁时,政府给予了6万元的补偿,说明国家对违章建筑仍然给予法律救济。且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刘得福支付欠款46000元。并由刘得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得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中孙晓在刘得富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豫康新城郑港六路北侧的自家耕地上建筑房屋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而据此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孙晓要求刘得福支付欠款46000元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孙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元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