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力与郑州光大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军力与郑州光大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6:5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25号 |
原告李军力,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光大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绪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力诉被告郑州光大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力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绪超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力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原告欲开办“郑州馋嘴鸭酒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96号)所需六层客梯买卖及安装事宜签订《电梯合同书》一份,双方就标的型号配置、价款、安装验收、工期等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提前支付相关款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发货、安装期限一再迟延,直到2012年12月26日另行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保证在20天内安装完毕并运行合格,否则按1000元/日的标准予以补偿。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方仍然无故拒绝拖延,所安装电梯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故停止施工致使商用电梯至今都未能安装完毕。导致原告所开办酒店至今未能正常营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电梯合同书”;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电梯款项160000元及利息4800元(累计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包括三项:一、电梯供货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二、电梯井道施工合同,该合同被告也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三、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被告已完成大部分义务,就差检验合格,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在施工现场将被告法定代表人打伤住院,该工程才停止下来,就原告打人一事,双方已经调解结束,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完成其他义务,前提是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只要双方配合,短期能让电梯正常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梯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TKJ630电梯一台并负责安装,总价为17.5万元,电梯在25日内发货,安装在20内完成,节假日时间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支付被告方货款16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也将电梯运至现场并开始安装,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45天内将电梯安装完毕,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电梯合同书、收据、补充协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被告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书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6万元货款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当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光大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力货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军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原告李军力负担1676元,被告郑州光大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郑州光大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