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丁仁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一案
| 申请人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丁仁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7:4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43号 |
申请人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顺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益铬,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李丁仁,男,汉族,195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丁仁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张益铬,被申请人李丁仁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诉称:一、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0年3月23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与李丁仁签订了《郏县东升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随后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向李丁仁发出解除上述合同的律师函。但李丁仁在仲裁时隐瞒了该证据,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二、裁决双方签订的《郏县东升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是违背社会利益的。1、被申请人李丁仁与其他两个合同当事人恶意串损害国家利益。2、被申请人李丁仁与其他两个合同当事人的交易违反了正常合法程序。3、仲裁裁决的错误认定将导致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323号裁决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李丁仁承担。 被申请人李丁仁答辩称:被申请人李丁仁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发出的《律师函》通篇无法看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函未发给国电长源电力公司,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分别向武汉新谷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李丁仁发出了同一份律师函。其中主要内容为:一、有关事实情况1、根据《股权转让合同》2.1条,武汉新谷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东升煤业26%的股权转让给委托人。2、根据《股权转让合同》2.2条,此次股权转让价格根据郏县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业)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净资产作为依据。东升煤业的总资产以长源电力投资东升煤业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报字【2008】第287号)为依据,总资产为人民币294753700元。东升煤业的总负债以2010年2月28日为基准日各方签署确认的“郏县东升煤业负债明细清单”为依据,负债总额为人民币45424964.11元。净资产为人民币249328735.89元。 3、委托人与武汉新谷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李丁仁、长源电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依据的东升煤业总资产价值(人民币294753700元)是长源电力投资东升煤业时的评估价值,而该总资产价值系由长源电力、李丁仁及武汉新谷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4、根据委托人获取的中联评报字【2008】第287号《资产评估报告》原件,长源电力投资东升煤业时,东升煤业的总资产价值为263600700元。与贵司提供的东升煤业总资产价值(人民币294753700元),相差31153000元人民币。二、上述事实的法律性质根据《股权转让合同》4.3条、4.1条、11.1条(2)项、11.2条、11.3条的约定,乙方、丙方、丁方(李丁仁)已经构成违约。三、委托人可采取的处理方式。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上述事实已构成东升煤业的资产价值贬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1、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按照(294753700元-263600700元)×52%的比例从委托人应支付李丁仁及贵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款项及该部分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要求乙方(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武汉新谷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丁方(李丁仁)按照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3、可以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四、法律建议。建议李丁仁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与委托人商讨有关处理细节。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称李丁仁 隐瞒了其于2010年4月11日向李丁仁发出解除《郏县东升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律师函,该证据影响了仲裁的公正裁决。但从该律师函的内容中不能看出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有明确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并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至影响公正判决。因此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裁决双方签订的《郏县东升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323号裁决书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32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省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元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