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群与被告韩婉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爱群与被告韩婉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7:00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东民初字第198号 |
原告王爱群,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东领,男,69岁,汉族,内黄县东庄镇大故县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韩婉琴,女,3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06月17日予以受理后,适用于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东领与被告韩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群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当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于1996年阴历1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与我性格有很大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一争吵被告就胡说我外面有人,被告这种没有一点根据的情况下胡说八道,使我对她一忍再忍,为了孩子根本不想离婚,但在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我实在难以忍受,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婉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在审理过程中,如法院认为符合离婚条件,被告要求 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子女已年满十周岁,子女的抚养权及监护权有子女选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群与被告韩婉琴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1996年农历1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未怀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矛盾冲突不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爱群与被告韩婉琴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永 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