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明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孙明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7:01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川,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贾红松,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川及其辩护人刘红军、贾红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在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延秋市场,因被告人孙明川妻子韦某某和宁XX妻子宁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孙明川见状从其店内出来,与宁XX互相殴打。孙明川用铝制拖把杆将宁XX及在场的来XX(宁XX亲属)打伤,宁XX将孙明川打伤。经鉴定,来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明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宁XX因打伤孙明川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来XX、宁XX与被告人孙明川已达成和解,并对孙明川予以谅解。 被告人孙明川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明川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具有投案情节;2、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3、孙明川能够赔偿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明川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孙明川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被告人孙明川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明川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本案起因和事情发生经过,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明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