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8:0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少刑初字第29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别名张俊超),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刘某某、方方、方宽(三人己判刑)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好乐迪”KTV附近手持砍刀、钢管拦截、追逐并殴打黄昆、周东旺、姚磊,致使黄昆、周东旺、姚磊均受伤,经鉴定黄昆肢体损伤为轻伤: 2、2011年9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超伙同刘某某(已判刑)、耿越(另案处理)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好乐迪”KTV附近手持砍刀将王刚砍伤,经鉴定王刚的肢体损伤构成轻伤; 3、2011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刘某某、邱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正阳县城东红绿灯北边进公交车的走道附近手持砍刀,拦截并殴打张某,致使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背部损伤构成轻伤; 4、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张超伙同刘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将正阳县真阳镇“缘缘网吧”的网管邹某、谢某拉到正阳县文化广场砍伤,邹某、谢某未作伤情鉴定; 5、2011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刘某某、孙小俊(另案处理)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金威” KTV门口无故将杜海洋砍伤,经鉴定杜海洋右下肢之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去时人己经砍完了,第一起事他不知道情况,也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刘某某、易绅(已判刑)、耿越等人在正阳县“好乐迪”KTV附近手持砍刀将王刚砍伤,经鉴定王刚肢体部损伤系锐器外力作用所致,肢体创口累计长度为19.5CM、右尺骨鹰嘴、左髋骨开放性骨折,王刚的头肢体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超的父亲张长友与被害人王刚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超的父亲张长友对被害人王刚表示道歉,并一次性赔偿人民币9000元整。被害人王刚表示谅解,同时出其谅解书和收条各一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9月26日夜12点左右,我从君越宾馆喝完酒出来沿着大路南边往一高方向走,当时有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在沿着大路南边往西走,其中一个男的碰了我一下。我看那个人好像喝酒了,就说:“哥,对不起。”我就准备掏烟给那人,那人一巴掌扇在我脸上,我恼了,说:“你们给我等着”。然后我就转回去喊张俊超、耿越及耿越的两个朋友也跟着去了,我们每人都有一把砍刀。我们出去后看见有两个男的、两个女的在人行道往北走,我们就追了过去。这些人跑进了看守所院内,有一个男的往好乐迪门口的方向跑了,张俊超、耿越和耿越的两个朋友都拿着刀追了过去,我拿着刀站着看守所门外等,出来一个女的拉住我说:“老弟,你别砍他了,我给你道歉行不”,我没理她,我往好乐迪KTV那边走,这个女的一直拉着我的胳膊跟着我,当到好乐迪门口时,张俊超他们已经把那个男的从KTV里拉了出来,我看见那个男的身上已经被砍的流血了,张俊超他们把这个男的拉到西边加油站的东墙处,我也跟了过去,张俊超和耿越、还有耿越的一个朋友都拿着刀往这个男的身上乱砍,我用刀把朝那人背上捣了几下,用脚踢了那人几脚,耿越另外的一个朋友拿着刀在一边站着没动手,我们打完以后就坐了辆出租车往付寨去了。我们拿的刀都是张俊超放在101房间里的,现在不知道在哪。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2011年9月26日晚上,我和王刚、孙某和王刚的两个男朋友被几个拿刀的追砍,我和王刚的两个男朋友躲进了看守所,出来后孙某打电话说王刚被砍伤了,我们坐出租车到好乐迪KTV旁边,我看见孙某扶着王刚在加油站东墙那站着。 (3)证人王某某、孙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肖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2、被害人的陈述: 2011年9月26日夜晚12点左右,我和朋友肖某某、孙某、王某某、王海洋在时代KTV唱完歌,我在结账,他们四个往西走,等他们走到加油站路边时我从后面追上来,这时一个二十多岁左右、瘦瘦的、长发的男的拦住我们,嘴里骂骂咧咧,从腰里拿出一把五十多公分的不锈钢砍刀,说让我们等着,我们一看不对劲,就往东走了,王海洋自己往西走了。我们四人往北方向走到看守所大门时,有几个男的追了过来,我就往外走,开始拿砍刀的那个男的朝我后背上砍了一刀,我赶紧往西南跑,这些人在后面追,我跑进了好乐迪KTV对里面的人说有人在追他,正说着,有三、四个男青年进来了,其中就有刚才砍我的那个男的,那些人手里都拿着砍刀,接着他们就把我往外拉,拉到西边加油站东墙角落里,然后有四、五个男的都拿着刀往我身上乱砍,我抱着头蹲在地上,胳膊和腿上被砍了好多刀,后来就啥也不知道了。 4、书证:2011年12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1)第(609)号 结论为王刚头肢体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5、被告人的供述: 2011年9月的一天夜里,我在家里睡觉,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真阳镇“好乐迪KTV”去帮他打架,我就和易绅、耿越,还有耿越带的两个人,我们在“好乐迪KTV”门口和两个人打起来,刘某某用刀砍着其中一人的腿和胳膊,后来我们就跑了。 6、被告人张超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刚现金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刚出其有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己取得被害人王刚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2011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刘某某、邱某某等人在正阳县东关红绿灯北边进公交车的走道附近手持砍刀,拦截并殴打张某,致使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背部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张超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出其有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10月11日夜我和张俊超、易绅等人在正阳县大酒店住。大约23时左右张俊超打电话说:“快起来,我老弟被打了。”我就带上砍刀下楼了,在楼下我看见张俊超、易绅在出租车上坐着也都带有刀,然后我们到了东关红绿灯路口下了车后在红绿灯路北20米左右路西边看见孙小俊、王某某、耿越、邱某某等人在那边站着。我到现场后把砍刀给了孙小俊,然后对张某的朋友说:“谁夺我兄弟的刀了?”对方没有人吭声,我看见一个高个子手里拿把砍刀(黄某),我就上前去掐住那人的脖子把砍刀夺了回来,我说:“砍就砍,谁怕谁呀?反正我不是正阳的,砍就砍了!”张俊超从身上拔出一把匕首走了过去问:“谁打的?”邱某某说:“是张某打的”。张俊超就对张某说:“你混的牛B呀,我老弟你也敢打,报了我的名你还打。”张某没敢吭声,张俊超又说:“你信不信我今天捅死你”。张某说:“你今天捅我试试”。张俊超就过去用匕首架在张某的脖子上,张某没有动,张俊超走到张某后边勒住张某的脖子拿着匕首朝张某的后背捅了一刀,张某的朋友高兵拿着钢管想上前去帮张某,我和易绅拿着砍刀上前把高兵按住了,张某的其他朋友就没有人敢上了。这时听见张某的朋友说:“张俊超,你想让张某死是吗?”。我听后就过去把张某的衣服弄开看了一下,张某的后背一个伤口一直住外流血,张某想走还没有走两步就倒了,张俊超就叫上我们的人从车站往西跑了。我到现场认识的有张俊超、孙小俊、王某某、邱某某、耿越、易绅,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我们一方共有十来个人。对方我认识的有高兵、黄某、张某,还有四五个人不认识。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10月11日夜晚11点多钟,我和王某某、张昆仑、“小静”,还有一个女孩一起从北往南路过东关医院南边“数字网吧”时,在路东边有两个男的往北走,当时王某某朝他们喊了一句:“你妈的X的给我站住。”路东那两个男的就走了过来,其中那个瘦瘦矮矮的男的问:“你们是干啥的?”王某某说:“你管哩!”当时张昆仑很嚣张的样子站在那,那个瘦瘦矮矮的男的说:“你牛逼啥。”然后这两个男的就开始对张昆仑拳打脚踢,张昆仑也跟他们对打起来,我当时腰里别了一把厚背砍刀,拿出来想递给张昆仑,他没接住。这时张昆仑就往南跑,那两个男的在后面追。我就让王某某给张俊超打电话过来帮忙。我们走到东关红绿灯路口北侧的公交车站进出口附近,那两个男的又领了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的拐回来了拦住我,那个矮瘦男的问:“你是跟谁的?”我说:“我是俊超的老弟。”他说:“俊超的老弟也得打。”然后这三个人就上来打我,我拿出刀去砍他们时,那个高胖的男的把刀抢了下来,另外两个人开始打我,“小静”就喊:“张某,别打了。”我这时才知道那个瘦矮的男的叫张某。那个高胖的男的用刀把我砍倒在地。后来我看见张俊超和刘某某、易绅一起从公交车院内跑过来,孙小俊也在场,他们每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张俊超手里拿的是一把长匕首,刘某某还背了一个装渔具的长挎包,张俊超问我:“谁打你的?”我说:“是张某打的。”张俊超对张某说:“你连我老弟也敢打。”张某没吭声,张俊超就往张某背上插了一刀,然后又挥了一下刀,他没看清楚,就看见张某捂住了肚子,接着跟张某一起的那四、五个人就冲上来跟他们六个人对打起来,相互用拳头打,都没用刀砍,我和王某某把我的刀从那个高胖的男的手里抢了回来,中间有个男的过来劝,双方就停手了。这时方方领了几个拿刀的男的过来跟张俊超说话,张某那边也来了好几个拿着刀的男的,中间也有人在劝,方方看打不起来了,就对张俊超说:“我们先走了。”张俊超说:“好。”方方就领着王某某和他的人走了,这时他们听见有警车响的声音,我们就往西边院子里跑了。现场参与打架的这边有我和张俊超、王某某、孙小俊、易绅、刘某某参与打人了,其余几个人的都拿着砍刀在一边助威。对方参与打架的我都不认识,我们人多对方后来就没有敢反抗。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前因、参与人员及其叫人喊张俊超帮忙打架的事实与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一致。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 案发当晚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在东关红绿灯附近被人打了,我和李某一起到东关红绿灯北边进公交车的走道外,边上还站了好几个年轻的男的,张某蹲在了走道里,对方七、八个男的拿着砍刀,还有一个十六、七岁、矮矮的、黑黑的、中等身材、长头发的男的拿着一把明晃晃的短匕首顶在张某脖子上,我过去说:“你们把我兄弟打成啥样了,想干啥?”说着我上去跟一个男的抢其手里的刀,并扇一巴掌,打两拳,把刀抢了过来。这时一个高高瘦瘦的男的掐住我的脖子抢我手里的刀,还说:“反正我不是正阳的,砍就砍了。”后来张某说他疼,我就去看张某了,那七、八个人就往东边跑了,我把张某送到东关医院去了。 (5)证人李某、张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方方的证言证实: 2011年10月11日夜晚10点多钟,杨云丰让我和方宽、张宏去接张俊超。到了东关红绿灯路口见到张超后就下车跟着张俊超往北走,到进公交车的过道旁边,我看见张俊超抱着张某说:“你为啥打我老弟啊?”旁边站着几个人手里有拿刀和钢管的,张超问我杨云丰咋没来,我看事不对,就说根杨云丰打电话,然后就领着方宽、张宏往西走了。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2011年10月11日夜晚11点多钟,他和朋友张某从东关红绿灯往北走,在一个网吧门口碰到了张俊超,张俊超和“楠楠”、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一起。张俊超喊住他说:“你以前跟我玩,现在变牛逼啦,不理我了。”他说:“我哪不理你了。”张俊超说:“走,咱到那边说说”。然后就领着他们来到进公交车的走道外边,他刚走到那边,张俊超从腰里掏出一把长匕首朝他后背上捅了一下,张俊超还想捅他时,他抓住了张俊超拿匕首的手,这时旁边又过来五、六个拿砍刀的年轻男孩围过来,他就松手了,然后他给黄某打了个电话,后来他疼的蹲在了过道里,黄某他们什么时间来的他也不清楚,反正后来张俊超他们往西跑了。 3、被告人的供述 2011年10月11夜晚11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县城东关红绿灯路口,我就和刘某某、易绅一起过去了,我们到时邱某某和王某某已经被张某、黄建等人打了,我和刘某某、易绅、邱某某、王某某就又和张某、黄建等人打起来。我用匕首往张某的后背捅一刀,刘某某去时带的是片刀,他砍没有砍人,我没有看清楚。我们打后就跑了。 4、书证:2011年11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1)第(577)号结论为张某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辨认出本案涉案人员的事实。 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超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1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三、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刘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将正阳县真阳镇“缘缘网吧”的网管邹某、谢某拉到正阳县文化广场砍伤邹某、谢某,未作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10月12日夜,我和张俊超、邱某某、耿越、王某某、孙小俊、易绅及易绅的一个朋友去“缘缘网吧”将网吧的两个网管打一顿,后拉至广场又将两网管打一顿,原因是易绅说网吧的网管得罪易绅了。另外证实参与人员除易绅的一个朋友外每人都拿有砍刀,我看见耿越用刀朝胖网管胳膊上看一刀。打完架后我想着网吧有监控,于是我和邱某某将网吧的主机抱走,将主机内存条销毁,删除监控,过一会,张俊超安排我将主机抱至新高中,还给网吧的老板张磊。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10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张超、王某某、易绅、孙小俊、耿越,还有耿越一起的两个十五岁左右的男孩在广场南门东侧喝酒,耿越喝醉了说“缘缘网吧”的网管得罪他了,想打架,张俊超说他不管,王某某跟耿越关系好,要帮耿越,我也就跟着去了。我和耿越、王某某还有耿越一起的那两个男孩一块来到缘缘网吧,我和一个高高的、中等个的男孩在门口等,王某某、耿越和一个中等个、瘦瘦的、戴黑色帽子的男孩进网吧里了,没两分钟,他们三个就拉出来一个男网管,王某某他们三个就开始打这个男网管,拳打脚踢,网吧里跟出来一个胖胖的男的,后来从网吧对面又来了四、五个男的,有的拿着砍刀,我都不认识,这些人来了也围着瘦网管打,那个胖胖的男的想过去拉,王某某和两个男的又拿着刀追着这个男的打。打了一会,耿越和几个男的把那个瘦网管往广场西南角拉,我也跟过去了,看见耿越和那几个男的都拿着刀往瘦网管身上乱砍,我没动手,他们打完就走了,我也到君越宾馆休息了。过了一会,王某某也回来了,后来张俊超打电话让我和王某某跟“鹏辉”一起去还别人的电脑,鹏辉和几个男的开车来接我,有两台电脑主机在车上放着,然后就一起把电脑送走了。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 2011年10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缘缘网吧吧玩游戏,邹某在旁边坐着,从外边进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高个子和一个中等个瘦瘦的男的一起把我往外拉,拉到门口后,这三个男的就对着我拳打脚踢,从对面又跑过来六、七个男的围了过来,有人喊“拿刀背砍他”,就有人用刀砍在我的右胳膊上,其他人都开始用脚踢我。后来我看见有几个男的追着邹某打,其他人把我往广场里拉,拉到广场西南角花园里时,有好几个人开始用刀往我身上乱砍,打着打着我就晕倒了,等一会我起来时,人都走了,邹某在旁边,邹某的胳膊也流血了,我对邹某说去店里躺一会儿。邹某说去找老板,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他们网吧装监控的主机有毛病,坏好久了,在关机着。 (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其和谢某被打的经过与谢某的陈述一致,同时还陈述有两个拿刀的男的制住他,其中一个把刀架在他脖子上,让他把网吧的监控器拆下来,他说他们的监控器坏了,他们不信,然后抱网吧里的两台主机坐出租车走了。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超未对本起犯罪事实作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四、2011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刘某某、孙小俊(另案处理)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金威 ”KTV门口无故将杜海洋砍伤,经鉴定杜海洋右下肢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11月17日下午,我和张俊超、孙小俊在“罗曼印象”宾馆301房间睡觉,苏醒、张某、张弛在302房间睡觉。晚上八点多钟,我醒了发现房间里没人了,我就给张俊超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让我在宾馆门口等他。一会儿张俊超、孙小俊、张某、张弛坐着一辆出租车过来了,我上车后发现后座下有一化肥袋子砍刀,我就问张俊超干啥,他说杜海洋占一个女孩的便宜了,刘向阳请我们去砍他。到了正明路口,我们下车往南走,张某、张弛提着装刀的袋子。走到金威KTV北边碰到苏醒、“黑子”、“向阳”等人,在一辆轿车后面,我们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到了金威门口。当时金威门口还站着一群没有拿东西的男的,我不认识。他们中间有人进去把杜海洋喊出来了,因为我认识杜海洋,就没上跟前,就在那看着。在大门玻璃处,有人扇了杜海洋一巴掌,旁边的人就围上去打杜海洋。打的有两分钟,孙小俊在一旁说:“都起来,我来打。”说完孙小俊就拿一把短刀超杜海洋腿上砍了两刀,然后张俊超他们就往外跑,我也跟着跑了。跑到法院旁边的小树林,苏醒和“黑子”把砍刀收起来放到“黑子”的车上了,我们就回“罗曼印象”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11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老弟杜海洋、杨文学、岳明在“金威KTV”唱歌,突然进来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后来听杜海洋说是叫刘向阳)喊:“你给我出来。”我就走到门边去问他有什么事,杜海洋也跟过来了。刘向阳就说:“没啥事,杜海洋你出来。”杜海洋就走到门外,我出去时看见好几个男的拿着砍刀,还有人拿着刀架着杜海洋的脖子上把杜海洋拉到KTV门口了。我看见门口还站着十来个人,都拿着刀,我就拿手机报警,一个年轻孩儿拿着刀指着我说:“你干啥?”我就没打电话。等我出门时就看见杜海洋躺在地上,腿上和头上都流着血,那一群拿刀的人就往外跑了。 (3)证人孙宁宁的证言证实: 我是金威KTV的老板。2011年11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我到操作间端饭,等我走到吧台的时候,我看见门口站了一群拿刀的年轻人,都是二十岁左右。我们店的常客杜海洋也在那边,我就跟杜海洋一起来的客人说报警。过的有两分钟,杜海洋一瘸一拐的进来了,腿上和头上直流血。后来警察就来了。我没有看到是谁打伤他的。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11月17日在“金威KTV”杜海洋被砍伤的事,我当时没参与。后来是听苏醒说他和张俊超(张超)、刘亚男、张弛等人把杜海洋砍伤了。 (5)证人苏醒的证言证实: 2011年11月份,一个叫党旗的喊我去帮忙。我和张弛、刘某某、张俊超(张超)、孙小俊、“黑子”、党旗、李闯、刘向阳等人在“金威KTV”门口将杜海洋打伤了。 2、被害人陈述 2011年11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王某某、杨文学、岳明在“金威KTV”喝酒唱歌,刘向阳和一个年轻人一人拿一把砍刀进房间,刘向阳喊:“杜海洋,你给我出来。”我就和王某某出门来到大厅刘向阳和那个男的拿着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把我推到门口了。我看见门口还站着一群拿着刀的年纪二十岁左右的人,其中有个瘦高个、光头我见过叫“楠楠”,这些人看见我出去就都拿着刀朝我头上、身上乱砍,刘向阳也拿刀砍我,有些人用刀背砍我。我的腿和头都被砍伤了,打完他们就跑了。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超对本起犯罪事实未作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即2011年9月19日伙同刘某某、方方、方宽等人砍伤被害人黄昆。关于本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当中,仅有证人杨云丰的证言中证实被告人张超参与该起犯罪,而证人刘某某则证实当时他是和同案犯耿越及张超的一个小弟参与砍人,其他证人方方、方宽、姚磊等以及被害人黄坤均未证实被告人张超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张超在侦查阶段至本案庭审时均未供述参与本起犯罪事实。本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超参与实施该起犯罪。综上,仅有一名证人的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超参与实施本起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1)、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超,1991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人张超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正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 (2)、抓获证明,证实张超于2012年11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辩称其并未参与第一起殴打被害人黄坤等人的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仅有杨云丰一人的供述中证明被告人张超参与了,刘某某证实是被告人的“小弟”参与而被告人没有参与。同时被害人、方方、方宽等人均未能证实被告人张超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超参与实施该起犯罪事实。对其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他到现场时人己经砍完了,他并未实施犯罪行为。经查,在实施殴打被害人谢林、邹某的犯罪事实时,虽然被告人张超辩称其直接参与持械砍伤被害人,但是其事先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等人借琐事挑起事端,并事先预谋准备殴打他人,而积极参与前往案发现场并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又指使同案犯销毁监控录像,其行为已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对于第五起殴打被害人杜海洋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刘某某、苏醒、张某等人均能证实被告人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张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对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超在第二起、第三起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在实施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对被害人张某、王刚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审 判 员 代 华 人民陪审员 闵 拥 政
二〇一三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