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俊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9:1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庭,曾用名李建芳,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俊庭酒后无证驾驶豫DLJ778号两轮摩托车沿汝州市城垣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予金城南1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柳工50装载机相撞,致李俊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俊庭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俊庭的供述,证人张XX、郭XX、张二X、朱XX等人的证言,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86号李俊庭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庭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以及醉酒程度与车辆受损等情况,在量刑中可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