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高红犯盗窃罪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8
被告人杨高红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8:2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高红,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指控,

1、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杨高红伙同杨磊东(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天苑小区将陈施渊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525元;

2、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杨高红伙同杨磊东、李飞(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校场街“金碧辉煌”门口,将李刚的黑色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3455元。后李飞将该车骑走。

3、2012年7月29日杨高红伙同杨磊东、李飞窜至汝南县鹏圣快捷宾馆后院内,将邹甜甜的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3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杨东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施渊、李刚、邹甜甜的陈述;4、被告人杨高红及其同伙人杨磊东、李飞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红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高红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辩称未参与第一、三起犯罪作案,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27日上午,杨磊东(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杨高红骑着杨磊东的摩托车窜至汝南县城天苑小区,由被告人望风,杨磊东将停放该小区内陈施渊的白色五羊本田WH110T-2型摩托车盗走,价值7525元。后由杨磊东将该摩托车销售,赃款二人分肥。

2、2012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高红骑着杨磊东的摩托车带着杨磊东和李飞(另案处理)窜到汝南县城校场街“金碧辉煌”门口,被告人杨高红和李飞望风,杨磊东将李刚停放在该门口的黑色轻骑铃木QS110-A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455元,后由李飞将该摩托车先行骑走,并在约定地点等候被告人杨高红和杨磊东。随后被告人杨高红和杨磊东又窜至“鹏圣快捷宾馆”后院内,将邹甜甜停放的白色新大洲本田SDZ125-27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970元。上述二辆摩托车均由杨磊东联系销售,赃款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杨高红证明及被告人杨高红的身份证明。

(2)被害人陈施渊,李刚(张伟)提供的被盗摩托车合格证件等。

2、证人证言

(1)张伟证言证明,朋友李刚2012年7月29日在汝南县“金碧辉煌”门口丢失的黑色弯梁“铃木”牌110摩托车是其的, 2012年2月份购买,还没挂牌。

(2)杨东明、时化梅证言分别证明,其单位员工邹甜甜的摩托车干2012年7月29日2时许在鹏圣快捷酒店院内被盗。

3、被害人的陈述

(1)陈施渊陈述证明, 2012年7月27日11点10分左右,其停放在天苑小区3排3单元楼下白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在11点30左右发现丢失,其随后报警。

(2)李刚陈述证明, 2012年7月29日7点多,其所骑朋友张伟的黑色“铃木牌”110摩托车停放在汝宁镇“金碧辉煌”店门口锁住后离开,办完事情后发现摩托车丢失。

(3)邹甜甜陈述证明, 2012年7月29日下午约1点,其停放在汝南县城鹏圣快捷酒店后院内的新大洲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丢失,查看监控发现是被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盗走。

4、被告人杨高红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2012年7月份的时候,我和我们村的杨磊东、李飞来汝南偷摩托车,我们总共偷了三辆。我们每次来都是杨磊东提出,他说来钱快,来汝南时都是骑的杨磊东的本田幻影150摩托车。第一次是我和杨磊东来的,在汝南县城一个小区,我负责望风,杨磊东进小区偷了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我骑着我们的摩托车,杨磊东骑着偷来的摩托车,我们一直骑到安徽省临泉县姜彩镇,在镇西面一里地的地方杨磊东让我在那等着,杨磊东将偷来的摩托车骑着往街西面去,过一会儿杨磊东步行回来,他给我说偷的摩托车卖了2000多块钱,杨磊东给我分了1000元钱,他分了1000元钱,剩下的钱杨磊东说给摩托车加油和作为下次偷摩托车的费用。这次偷的摩托车很新,还没有挂牌。偷完这辆摩托车隔的有一天,我和杨磊东、李飞我们仨个骑杨磊东的摩托车一块来汝南县城偷的摩托车,这一次我们决定在汝南县城偷二辆摩托车。在汝南县城一个南北街上我们见有一辆黑色的弯梁铃木摩托车在路边放着,我们就决定偷这辆,我骑着我们的摩托车走过这辆摩托车有十多米远的地方停了下来,我和李飞坐在摩托车负责望风,杨磊东下去去偷那辆摩托车,很快杨磊东就骑着那辆弯梁铃木摩托车过来了,我就骑着我们的摩托车带着李飞在后面跟着李磊东向南走。我们拐过一条街后,杨磊东和李飞换换,由李飞骑那辆偷的摩托车先走。然后杨磊东坐在我骑的摩托车上我们在县城里再转转看能否再偷一辆,我俩转到汝南县南城门对面一个宾馆那,我骑着我们的摩托车停在那个宾馆门口附近负责望风,杨磊东从我们的摩托车下去后进了宾馆的后院,不一会儿杨磊东就骑着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过来了,我骑着摩托车跟在他后面,我们一直骑到新蔡县龙口镇。李飞在龙口镇等着我们,李飞将我们的摩托车先骑回家,然后我骑着那辆偷来的弯梁摩托车,杨磊东骑着那辆偷来的踏板摩托车,我们俩骑到安徽省临泉县姜彩镇。还是在姜彩镇镇西面一里地的地方杨磊东让我在那等着他,他骑着那辆偷来的踏板摩托车往街西面去,等的有一会儿杨磊东回来说这辆踏板摩托车卖了1500块钱。然后杨磊东又骑着那辆偷来的弯梁摩托车去卖,杨磊东让我在那等着,等的有一会儿杨磊东回来了,他说这辆摩托车卖了2000多块钱。之后,杨磊东给李飞打电话让他骑着我们的摩托车过来接着我们后就一块回家了。偷的那辆弯梁摩托车我和杨磊东、李飞每人分了500元,偷的那辆踏板摩托车我和杨磊东每人分了650元,剩下的钱杨磊东说给摩托车加油和作为下次偷摩托车的费用。这次我们偷二辆摩托车都没有挂牌,都很新。

被告人杨高红当庭只供述参与第二起盗窃事实,其余二起未参与。

5、同伙人供述

(1)杨磊东供述参与第一、二起盗窃事实内容,同杨高红供述的基本一致,第三起因未寻找到作案目标,当时未能实施即返回 。另供述二次作案都是他喊的杨高红和李飞,他在实施盗窃时由杨高红、李飞望风,他还负责销脏。

(2)李飞供述参与第二起事实内容,同被告人杨高红及杨磊东供述的该起内容基本一致。

6、鉴定结论

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2】01-89价格鉴定书:被盗五羊本田WH110T-2摩托车鉴定价格:7525元;被盗新大洲本田SDZ125T-27摩托车鉴定价格:3970元,被盗轻骑铃木QS110-A摩托车价格:3455元。 合计14950元。

7、辨认笔录

(1)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杨高红辨认同伙人杨磊东、李飞的辨认笔录。

(2)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高红辨认其伙同杨磊东、李飞作案时的监控光盘,记录三人作案现场内容的辨认笔录。

(3)被告人杨高红到三次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伙人杨磊东、李飞的供述、作案现场监控以及本人对三起作案现场的指认等证据相矛盾,且又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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