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胜卫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胜卫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8:30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卫,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帅涛,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广辉,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先勇,男,1987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如涛,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超武,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卫、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超武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卫,被告人李帅涛及其辩护人李捷,被告人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被告人郭超武及其辩护人刘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超武驾驶豫C8H512号轿车载被告人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行至洛阳高新开发区河洛路芳泽路口处时,因超车险些与潘XX驾驶的车辆(载关XX、王X等人)发生刮蹭。郭超武驾车行至河洛路三山路口等红灯时,潘XX尔后驾车行至此处,遂将车辆斜停在豫C8H512号轿车前面,并向被告人质问理论。随后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下车,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李胜卫乘出租车赶到后,共同继续对潘XX等人实施殴打,李胜卫持刀将关XX、王X、潘XX捅伤。郭超武遂驾车载李胜卫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关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月30日,李胜卫、李帅涛、郭超武在高新开发区优乐自助餐厅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2日,李广辉、李如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20日,何先勇被公安机关抓获。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关XX、王X、潘XX均已与被告人李胜卫、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郭超武自行达成和解,并对六被告人予以谅解。 被告人李胜卫、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郭超武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帅涛的辩护人提出:1、李帅涛在本案中系从犯;2、李帅涛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3、李帅涛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4、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帅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超武的辩护人提出:1、郭超武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郭超武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3、郭超武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具有立功情节;4、郭超武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超武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胜卫、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郭超武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胜卫、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郭超武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卫、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超武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卫、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超武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应为窝藏罪。在本案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李胜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广辉、李如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卫、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郭超武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卫、李帅涛、李广辉、何先勇、李如涛、郭超武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超武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起因和事情发生经过,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胜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帅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广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如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郭超武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新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