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战士犯故意伤害罪
| 被告人王战士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0:05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战士,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2012年1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6时50分许,在汝南县常兴乡王集村,被告人王战士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转运发生纠纷,王战士持刀将王转运头部砍伤。经鉴定,王转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26日,被害人王转运与被告人王战士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王战士除已支付被害人王转运医疗费140000元外,另外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王转运医疗费等损失计350000元,并履行完毕;三、被害人王转运对被告人王战士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战士立即拨打“110”报案,拨打“120”救治伤者,在其家中等待公安干警到达,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战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转运的陈述;证人李中英、王毛、王爽、韩红卫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接诊记录、 被害人王转运住院病历、 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战士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一份、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转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士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战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王战士立即拨打“110”报案,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在其家中等待公安干警到达,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战士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战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森 审 判 员 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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